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宋某、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20时许,武陟县X乡X村的王XX与武陟县X乡X村的荆XX因打电话发生吵骂。当晚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王XX、张X和荆XX在武陟县沁华学校大门口见面后,发生争吵,随及发生打架。打架中,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荆XX头部刺伤。经鉴定,荆XX多发性头皮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荆XX的陈述、证人荆XX、荆XX、荆XX、肖XX、荆XX、慕XX、张X、王XX的证言、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民事赔偿调解书、被害人荆武强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0年2月6日,在去武陟县公安局嘉应观派出所投案途中,被嘉应观派出所民警捕获,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有武陟县公安局嘉应观派出所民警赵金伦、毛凯及证人王XX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荆XX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去武陟县公安局嘉应观派出所投案途中,被嘉应观派出所民警捕获,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荆XX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