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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四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告河南省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四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领,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建敏,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南彦彬,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四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四建公司)、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告河南省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6月24日,亿隆公司与洛阳四建公司四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将长垣县X镇的7#楼、12#楼等工程发包给洛阳四建公司四分公司承建;洛阳四建公司系有资质承建房屋工程的企业,洛阳四建公司四分公司系洛阳四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2007年12月份,洛阳四建公司四分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两份劳务发包合同,将欧洲小镇7#楼、12#楼的部分工程发包给王某某,合同承包的形式: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室内外抹灰、室内地面、外墙粘砖、楼梯粘砖等。洛阳四建公司的责任项目中第3项为:提供大型机械、工具;王某某的责任项目中第5项为:自备小工具,如铝合金刮尺、线坠、尺干等。2008年4月17日上午,林某甲在欧洲小镇12#楼X楼外墙干活时,因脚手架扣件断裂,林某甲从楼上摔下,造成林某甲受伤。林某甲受伤后,被送至河南宏力医院,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肝破裂、脾破裂、右肾挫裂伤、后腹膜血肿、回肠破裂;2、右肱骨下段、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3、右尺挠骨中断双骨折;4、右股骨粉碎性骨折;5、腰椎体爆裂骨折;6、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160天(2008年4月17日至2008年9月23日)。林某甲从河南宏力医院出院,后转入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2008年9月24日至2008年10月11日),林某甲两次住院共177天,花去医疗费x.32元,其中洛阳四建公司四分公司支付医疗费x.60元,林某甲支付医疗费6594.72元。2008年12月27日,林某甲在河南宏力医院检查花费9元。林某甲起诉后,申请评残。2009年4月17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林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09年5月1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某甲最终伤残等级为五级。林某甲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430.80元。林某甲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9934.70元、误工费2655元、护理费5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770元、交通费1218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要求洛阳四建公司与王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庭审时不再要求亿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洛阳四建公司不同意林某甲的诉讼请求,认为应由王某某赔偿。王某某认为林某甲受伤系洛阳四建公司提供的施工工具存在瑕疵,赔偿责任应由洛阳四建公司承担。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洛阳四建公司四分公司将欧洲小镇12#楼外墙粘砖、室内地面等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无资质,王某某又雇佣林某甲等人从事该项工程,林某甲在工作过程中,因洛阳四建公司提供的脚手架扣件断裂导致林某甲从正在干活的五楼摔下受伤,林某甲受到的损害是由于洛阳四建公司四分公司提供的脚手架存在瑕疵造成的,洛阳四建公司四分公司应当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洛阳四建公司四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洛阳四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时,林某甲不再要求亿隆公司赔偿的主张是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准许。林某甲在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32元,误工费为5850元(15元×390天,自2008年4月17日计算至2009年5月12日,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655元(15元×177天/1人,按一人护理,每人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0元(10元×177天),营养费为1770元(10元×177天),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计款x元(4454元/20年×60%,林某甲为五级伤残),评残费及检查费按林某甲提供的票据计算,计款1030.8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林某甲因本次事故中受伤,构成五级伤残,精神遭受较大损害,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评残及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12元,减去洛阳四建公司已支付的x.60元,下余x.50元,由王某某赔偿,洛阳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林某甲请求在医药商店购药款35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无时间、无药品名称,不能认定系治疗伤情所支出,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洛阳四建公司认为林某甲的损失应由王某某赔偿,因洛阳四建公司四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王某某,林某甲受到的损害又是由于洛阳四建公司提供的施工工具存在瑕疵造成的,洛阳四建公司应当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洛阳四建公司的主张,亦不予支持。林某甲要求保留二次治疗的诉权,可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评残及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52元,洛阳四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由王某某承担,洛阳四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洛阳四建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在承建欧洲小镇的过程中,将7#,12#楼的内外墙粘砖、摸灰等劳务承包给了被上诉人王某某和石春如,并签订了劳务合同,这充分说明了上诉人与王某某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林某甲系被上诉人王某某雇佣的工作人员,他们之间是雇佣劳动关系;所以,林某甲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漏列诉讼主体。林某甲从楼上坠落的直接原因是管扣断裂,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向销售者或生产者要求赔偿。原审判决依据的司法鉴定存在重大瑕疵。本案所依据的新乡市医学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被鉴定人林某甲右挠神经损伤致腕关节功能丧失应评定为五级伤残”的认定结论。从鉴定申请人提交的鉴定材料及检验过程中可知,在鉴定过程中并没有任何关于神经方面的材料和检查,该鉴定依据不足。上诉请求:依法驳回林某甲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两份劳务发包合同并不是与上诉人一人签订,而是与王某某、石春如两人签订。两份劳务合同是无效合同,洛阳四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王某某、石春如,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无效合同,以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发包方承担。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不属雇佣关系。王某某、石春如是洛阳四建公司聘用负责组织工人干活、记工的负责人,而非雇主。这期间王某某没有领取任何费用,没有财务支配权。因此与被上诉人不能构成法律上的雇佣关系。本案实质上是一个宗因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并非雇员人身损害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为雇员人身损害赔偿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一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林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洛阳四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王某某,二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洛阳四建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洛阳四建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同王某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王某某没有雇佣林某甲,本案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王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认可石春如系其所雇佣的工长,并由王某某支付工资,故王某某是实际承包人,林某甲同王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没有将石春如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洛阳四建公司将部分建筑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王某某,洛阳四建公司应同王某某对于林某甲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洛阳四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王某某各承担1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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