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淼圳,河南上和(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董宏志、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用田、陈淼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6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取走现金x元,当时约定利率为0.015%,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2006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了七个月利息1050元。原告因用钱需要,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是存到本村“三月十八会”x元钱,被告王某乙为当年“三月十八会”的管账,只是原告存钱的经手人,该存款并不是借给被告个人所用,被告不是该债权债务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个人偿还存款,属于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睢明合
审判员: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穆新省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