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女,1985年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取保侯审。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内黄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因怀孕22周,于2010年12月10日被内黄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林州市X镇X村的邓林生(另案处理)让被告人王某寻找收买女婴的买主,被告人王某找到欲收买女婴的内黄某亳城乡X村张某甲、申某某夫妇,2009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带领张某甲、申某某夫妇以x元的价格从邓林生手中收买一名女婴。案发后,女婴已被解救。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2009年3、4月份的一天回娘家林州市X镇X村遇见了继父邓绿生的哥哥邓林生(另案处理),邓林生让被告人王某寻找收买女婴的买主,被告人王某找到欲收买女婴的邻居内黄某亳城乡X村张某甲、申某某夫妇,双方商定价格后,于2009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带领张某甲,申某某夫妇以x元的价格从邓林生手中收买一名女婴。买主张某甲、申某某给了被告王某方便面一箱、火腿肠两包、饼干两包、娃哈哈奶一排(6瓶),价值50余元。案发后,女婴已被解救。
另查,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2010年9月16日诊断证明书:王某,女,25岁,宫内早孕;内黄某中医院2010年12月10日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王某,女,25岁,①宫内妊娠22周,②胎盘位置低。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甲、申某某、张某乙、马某某的证言;3、①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王某,女,25岁,宫内早孕;②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王某,女,25岁,初步诊断:宫内早孕;4、内黄某亳城乡人民政府民政所证:张艺,约18个月,2010年9月16日被内黄某公安局亳城派出所解救;5、林州市公安局东岗派出所证:邓林生去向不明;6、内黄某公安局证:邓林生,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19日对其上网追逃;7、户籍证明:①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②邓林生,男,X年X月X日出生;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无异议,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洪星
审判员杨武群
审判员韩学林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