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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诉杨xx、沈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臧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x诉被告杨xx、沈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贤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臧xx,被告杨xx、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09年6月26日17时34分许,被告杨xx驾驶沈xx所有的沪Cx微型轿车在金港路X路口由北向东行驶时,撞到了在斑马线上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车祸致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协商有关赔偿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xx、沈xx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76.4元、交通费974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调查费44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40,680.06元、物损费1,919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1,669.46元,其中被告xx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杨xx、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医药费中护膝费12元的主张,并表示自己在受伤前后一年的实际收入差额为20,832.08元,故对误工费变更为20,832.08元。

被告杨xx、沈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调查费、鉴定费愿意承担,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医药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余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保险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物损费予以认可。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具体由法院予以审核。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确认4,000元。交通费最多认可300元,对于嘉兴和上海往返的交通费用非原告转院就医产生,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当按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后4个月实际减少的收入8,295.78元计算。鉴定费、律师费、调查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17时34分许,被告杨xx驾驶沈xx所有的沪Cx轿车在金港路X路口由北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x和沈xx系夫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之后原告又至该医院复诊七次,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摄片一次。

2010年5月17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对陈x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鉴定,结论为陈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间隆突骨折,腓骨近端骨折伴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及膝关节腔内、髌上囊积液,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

因此次事故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292.4元,其中原告支付1,564.4元,被告杨xx、沈xx垫付1,728元。原告还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调查费(查档费)44元、物损费1,919元、交通费790元。被告杨xx、沈xx还垫付了拐杖费140元、护理费1,276元。

原告陈x户籍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该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陈x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开发中心工作,在受伤前一年即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年收入为197,438.09元,受伤后一年即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的年收入为176,606.01元,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0,832.08元。

被告沈xx作为被保险人就本案肇事车辆向xx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7月28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医药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各类发票、收据、劳动合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完税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xx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xx和车主沈xx系夫妻,因此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杨xx、沈xx共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共发生医药费3,292.4元,该费用均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伤后的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误工费,原告按照受伤前后一年实际减少的收入主张20,832.08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交通费,因原告受伤部位在腿部,其就医、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出行时乘坐出租车确有必要,故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790元本院可予支持。原告父亲在儿子发生交通事故后从嘉兴赶来上海看望,亦属人之常情,由此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系本市X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等级系数为0.1,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物损费1,919元,被告xx保险予以认可,本院自可准许。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调查费44元、律师费6,000元以及被告购买的拐杖140元均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合计5,692.4元,由被告xx保险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合计88,138.08元,由被告xx保险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下的物损费1,919元,由被告xx保险承担;交强险之外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调查费44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7,844元,由被告杨xx、沈xx承担。综上,被告xx保险合计应当赔偿原告95,749.48元,被告杨xx、沈xx合计应当赔偿原告7,844元。鉴于被告杨xx、沈xx已垫付3,144元,故还应赔偿原告4,700元。被告xx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沈xx应赔偿原告陈x人民币7,844元(鉴于被告杨xx、沈xx已垫付3,144元,故还应支付原告4,7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人民币95,749.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68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杨xx、沈xx负担1,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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