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遗弃犯罪于2010年7月28日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2010年7月29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遗弃犯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内黄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0年10月25日经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0月26日被内黄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某看守所。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遗弃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贾某某将当日在内黄某人民医院出生的亲生儿子,以x元的价格卖给内黄某城关镇南王庄的卜爱梅。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对于亲生子女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遗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贾某某将当日在内黄某人民医院出生的亲生儿子,以x元的价格卖给内黄某城关镇南王庄的卜爱梅。
另查明:2010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接到民警的口头传唤后,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审查起诉节段将赃款x元退到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贾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卜爱梅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内黄某人民检察院证明、贾某某退赃证明。
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贾某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目无国法,对自己的亲生子女负有抚养义务,以家庭生活困难为名将自已亲生子拒绝抚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贾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审查起诉节段将赃款x元退到内黄某人民检察院,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判处。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洪星
审判员赵辉
审判员韩学林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