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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拐卖儿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0年10月2日被内黄某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0年10月15日经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0月17日被内黄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某看守所。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以x元的价格卖给内黄某六村X村杨某某一名女婴。提供的证据有:内黄某公安局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2008年8月份的一天,从贵州省抱来一名女婴,在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以x元的价格卖给内黄某六村X村民杨某某,赃款x元被告人王某某全部挥霍。女婴现年3周岁取名李扬洁,仍在杨某某家居住,杨某某保证随传随到,对李扬洁不转卖,不影响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保证书;3、内黄某六村X村委会的证明;4、内黄某公安局六村派出所的证明:①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证明经过;②王某某,曾用名王X,女,自述生于X年X月X日;5、被拐卖的儿童李扬洁的照片。以上证据材料及照片经当庭质证和辨认,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目无国法,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可从轻判处。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洪星

审判员杨某群

审判员韩学林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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