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内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9月17日投案后被内黄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内黄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内黄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从他人手中抵押一辆没有任何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机动三轮车,后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段留成(已判决),鉴定价值553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内黄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车辆照片、内黄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范某某及同案犯段留成、周麦昌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结论: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庭审中认罪中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洪星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