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镇××村×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区××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韩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a,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连a,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a。
原告上海A公司与被告上海B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立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a、连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B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就承揽C大酒店厨房设备中的排风系统项目按照行业交易习惯和做法,由原告出具承揽工程报价,被告要求给予优惠,原告最终同意优惠价格,双方就报价单签字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并于2008年2月15日前将工程交付被告,同时要求验收和支付全部款项,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原告只能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下同)40,0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原告员工顾a与梅a就厨房排风系统项目报价单达成一致意见,最终优惠价40,000元。
证人陈a到庭作证:证人于2009年6月前担任被告公司市场部经理职务。2008年12月,被告将C大酒店排风系统安装项目发包给原告。当时由于时间紧,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报价后,被告公司总经理梅a签字确认。工程已完工,被告已将该工程交付给业主方,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现被告资不抵债,证人已与被告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证人王a到庭作证:证人系上海市D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员工。原告与D公司有业务往来。证人负责C大酒店厨房排风项目的具体安装工程。工程于2007年年底开工,过完年完工,当时有6-7个工人具体参与安装工程。
证人俞a到庭作证:证人系D公司领班。2007年12月,证人带班负责C大酒店厨房排风工程的具体前期安装工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D银行厨房排风及环保工程合同》、报价单以及原告、证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正式的承包合同,但通过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的报价单可以看出,双方对工程的施工项目及具体内容有了约定,合同总价经协商为40,000元。证人陈a系能够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工程合同的员工,其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以及被告已付款所作证言可信度较高。证人王a、俞a也到庭证明原告已实际完成了报价单上的工程项目。证人证言结合报价单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公司工程款4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上海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立琼
书记员袁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