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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失火案
时间:2007-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寻刑初字第34号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07年2月7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2月14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2月14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失火罪,于200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在寻乌县X镇X村古井坳石坳子自己的果园干活时,用打火机点燃果园坎上杂草,不慎引火,烧毁有林面积136.2亩19.08公顷),林木总蓄积155.1m3,杉树幼树568株,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廖某甲的行为构成失火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甲对公诉人的指控没有异议,但希望法庭考虑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7日上午,被告人廖某甲到寻乌县X镇X村古井坳石坳子自己的果园干活,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用打火机点燃果园坎上的杂草,不慎引发火情,尔后,被告人廖某甲离开现场。闻讯而来的村干部及群众赶到现场,虽积极扑火,但因火势过大未能扑灭,由于火势蔓延,致使寻乌县X镇X村廖某丁、寻乌县X镇X村徐某戊、徐某乙等人的自留山山林过火,烧毁有林面积136.2亩19.08公顷),林木总蓄积155.1m3,杉树幼树568株,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廖某甲供述与证人凌某某、廖某丙、廖某丁、徐某戊、徐某乙、徐某己证言相一致,有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调查报告,物证:提取的打火机一只,书证:案件来源,寻乌县人民政府山林权所有证,寻乌县林业局证明,寻乌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证明,归案说明,被告人廖某甲户籍证明加以印证,并在庭审中经被告人廖某甲质证无异,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森林防火期间,点燃杂草引发火情,致使公民私人合法财产造成经济损失,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判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7日起至2007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萍

二OO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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