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畅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3日,鱼喜民、刘某全共同购买我的单桥车一辆,欠我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刘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并立有欠据1支。后我多次向鱼喜民、刘某全及被告索要欠款,鱼喜民、刘某全及被告刘某某拒不偿还,鱼喜民、刘某全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垫付款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并非属实,我已偿还了x元,剩余部分及利息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鱼喜民、刘某全共同购买原告的单桥车一辆,欠原告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刘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并立有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某某偿还了x元,剩余部分未予偿还。鱼喜民、刘某全下落不明。原告涉诉来院,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欠款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欠款x元,当庭给付4000元,下余x于2010年5月15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畅博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屈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