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凤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丹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丹凤县人,住(略),农民。2004年2月18日因涉嫌失火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失火罪,于200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在本组水井洼地挖地时,因点燃地里的丹参杆,引起水井洼山林着火,致使参加扑火的本村村民程某被火烧死,过火林地面积91亩,受损油松182株,林木折蓄积5.096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甲在发生火灾后尽力采取扑救措施,紧急呼救,防止火势蔓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被告人程某甲自愿表示要在所毁林地补植同种树木。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庭审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照片、证人程某乙、代某丙、袁某某、代某丁、吴某某证言,丹凤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丹凤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森林火灾现场勘测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明知在森林防火戒严期间严禁野外用火,而且已经预料到在林地点火可能会发生引燃树木的后果,却轻信能够避免危险发生,燃烧药材枯杆,导致发生火灾,造成一人死亡,大面积树木、林地受损,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程某甲在发生火灾后能尽力采取扑救措施,紧急呼救,防止火势蔓延,且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属情节较轻,加之被告人程某甲又自愿表示要在所毁林地补植同种树木,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教育本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森林资源,使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机统一,根据本案被告人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第七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自2004年5月18日起至2007年5月17日止)。
二、限被告人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每年在其犯罪毁林地点(庾岭镇X村二组水井洼)栽植油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管安富
审判员张雅
代某审判员周建煜
二00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