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秋发,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炜,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民,北京市翔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基亚公司)、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炜,被告诺基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民,被告永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为“折叠手机机壳”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X)的专利权人。被告诺基亚公司所生产的、现已向市场进行销售的诺基亚x手机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中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故两者的技术方案是一种等同的技术特征。诺基亚x手机的技术方案完全包容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已构成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被告诺基亚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行为,被告永乐公司销售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诺基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立即停止诺基亚x手机的生产制造、销售行为;2.被告永乐公司立即停止诺基亚x手机的销售行为;3.两被告在《新民晚报》(中缝除外)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诺基亚公司辩称:1.原告的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应当被宣告无效;2.根据被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的检索报告,其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4、5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系引用权利要求1和3,非常有可能被宣告无效。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根本不具有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6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专利侵权。3.被告诺基亚公司使用的技术是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公开的已有技术,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永乐公司同意被告诺基亚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原告杨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折叠手机机壳”的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9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x.X。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折叠手机机壳,包括至少二个壳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相邻壳体之间设有至少一个链板,所述链板的两端分别与相邻壳体形成活动铰链;当链板的两端同时靠近壳体时,所述相邻壳体彼此平行叠拢;当链板的两端同时远离未与该两端铰接的壳体时,所述相邻壳体彼此平行分开并与链板平行;当链板的两端之一远离未与该端铰接的壳体时,所述相邻壳体彼此分开并与链板形成夹角。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折叠手机机壳,其特征在于:所述链板位于相邻壳体的同侧端之间,其两端分别与相邻壳体的同侧端活动铰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折叠手机机壳,其特征在于:所述链板位于相邻壳体的同外侧面之间,其两端分别与相邻壳体的同外侧面活动铰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折叠手机机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和链板各有两个,所述两链板分别对称位于两壳体的两同侧端之间,并分别与两壳体的两同侧端活动铰接。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折叠手机机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之一的表面两侧制有两个对称的第一斜槽,所述壳体之二的表面两侧制有两个对称的第二斜槽,当所述壳体之一与所述壳体之二彼此平行叠拢时,所述两链板分别嵌入第一斜槽和第二斜槽中。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折叠手机机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有三个,所述链板有四个,分别两两对称位于相邻壳体的两同外侧面之间,并分别与相邻壳体的两同外侧面活动铰接。
2010年4月9日,原告杨某某从被告永乐公司购买了1台由被告诺基亚公司制造的诺基亚x手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缴费收据、诺基亚x手机实物及发票,当事人诉辩意见和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某某系名称为一种“折叠手机机壳”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诺基亚公司制造、销售,被告永乐公司销售了涉案诺基亚x手机,对此节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如构成侵权两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保护范围分别为权利要求1加3,以及权利要求1加3加6。经当庭比对,原告表示,被控侵权的诺基亚x手机不具有原告权利要求1中“当链板的两端同时远离未与该两端铰接的壳体时,所述相邻壳体彼此平行分开并与链板平行”的技术特征。本院经审查,被控侵权的诺基亚x手机的技术方案确实缺少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前述技术特征。鉴于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6均引用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而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的诺基亚x手机的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技术特征,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原告之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泉
审判员袁秀挺
代理审判员何渊
书记员李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