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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谭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6-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莲罗民一初字第17号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莲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海文,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谭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文、被告谭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4年5月,三被告找到原告,要原告想办法从外引进人员和资金,将停产和淹井近半年的路坪煤矿转让或合作开办,并答应给原告中介费20万元。经原告多方联系,后与陈某娇、李光明、符云华签订了《合作协议》引进资金壹佰多万元。事成之后,本来中介费就应兑现,但被告提出煤矿原来欠债比较多,要求原告将中介费留作当陈某娇、李光明、符云华合作的股份,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就同意他们的要求。2005年7月,陈某娇与谭某某两人作主将路坪煤矿进行了转让,转让所获资金,我方应得部分全部在谭某某手中,我多次要求谭某某偿付我的股金即当时的中介费20万元,但他总以各种理由拖着不兑现我的股金和分红,所以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股金20万元和因煤矿升值应分得的红利。

原告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路坪煤矿协买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在原告完成煤矿的引资或转让后应当获得中介费20万元。

⒉《路坪煤矿合作开办协议》一份,用于证明通过原告的中介,路坪煤矿已经与陈某娇、李光明、符永华进行合作开办,引进了资金140万元。

⒊对谢建林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谭某某已经将原、被告四人的股份转让,得到了转让金71万元,并还在煤矿留有25万元股份,共计96万元。

⒋起诉前对被告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应当付给原告中介费20万元,而且路坪煤矿转让后,陈某某从谭某某处借支了10多万元。

⒌起诉前对被告周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应当付给原告中介费20万元和原告的中介费转成了股份,另外路坪煤矿转后,周某某已经退回了股金。

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的中介费20万元是应当给的,但后来原告又同意,将中介费作为股金参于投资,现在由于煤矿欠债太多,要承担很高的利息,而且还有25万元没有及时到位。所以原告不能光看到煤矿转让时的价格提高了就要求分红。

被告谭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⒈路坪煤矿2004年7月至2005年元月的财务报表,用于证明在与陈某娇等人合作开办期间存在亏损。

⒉《路坪煤矿部分股权转让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路坪煤矿转让的价格是268万元。

被告陈某某、周某某辩称,路坪煤矿转让的价格现在还不能定论,谭某某说是268万元,但据我们了解是320万元,转让所得的资金全部在谭某某手上,现在应当由谭某某一个人承担给付原告20万元中介费的责任。

被告陈某某、周某某没有举证。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其它当事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均没有异议。

(二)对原告的证据3,谭某某自认只拿了49.4万元现金还有25万元股份在煤矿,一共是74.4万元,不是谢建林说的96万元。陈某某认为谢建林口说无凭,应当出示谭某某收款的凭据来认定。周某某表示没有异议。

(三)对原告的证据4陈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谭某某、周某某没有异议,陈某某的补充意见是能否分红应当算帐后才能决定。

(四)对原告的证据5周某某的调查笔录,谭某某说明周某某的13万元股金退回了是事实,另外3万元不是分红,而是周某某的借款。周某某认同谭某某的说明,陈某某没有异议。

(五)对被告谭某某的证据1路坪煤矿2004年7月至2005年元月的财务报表。原告蔡某某提出,报表属实,因为陈某娇方没有按协议投资140万元,却只投资112万元,所以帐面才出现亏损。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对蔡某某的观点表示认同。

(六)对被告谭某某的证据2转让路坪煤矿的协议,原告蔡某某、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均表示存在疑义,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采信。

(二)对原告的证据3谢建林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调查笔录作为证人证言,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其证明力不充分,不能采信,在目前缺乏其它充分证据之前应当采信被告谭某某的自认。

(三)原告的证据4、证据5即分别对陈某某、周某某的调查笔录和他们在庭审中的补充说明,实为当事人的陈某,其它当事人均没有表示否认,可以认定。

(四)对被告谭某某的证据1路坪煤矿2004年7月至2005年元月的财务报表。因为从该财务报表中反映陈某娇一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投资140万元,只投资112万元,而帐面的亏损为x.47元,所以应当采信原告蔡某某、被告陈某某、周某某的质证意见,即煤矿在合作期间帐面出现亏损的原因是陈某娇一方没有按协议约定足额投资造成的,不能据此认定煤矿合作经营期间发生了亏损。

(五)对被告谭某某的证据2《路坪煤矿部分股权转让合同书》。虽然原告蔡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对其真实性均表示存在疑义,但在目前没有其它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虚假之前,应当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和对双方证据的认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三被告陈某某、周某某、谭某某原一起在莲花县X镇X路坪煤矿,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淹井停产,为了恢复生产减少损失,便要求原告出面想办法从外引进人员和资金,将路坪煤矿转让或合作开办,如果转让或合作成功,原告作为协买人可以获取一定的中介费。2004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路坪煤矿协买协议》,协议约定:路坪煤矿作价60万元,协买人的中介费限额为20万元,共计80万元,如果转让的价格超过80万元,超过部分归出让人所有,由谭某某、陈某某处理。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方联系,在2004年6月26日,路坪煤矿作为协议甲方,湖南省宁乡县陈某娇、李光明、符云华作为协议乙方达成了《路坪煤矿合作开办协议》,协议约定:原煤矿作价100万元,再由协议乙方投入140万元,其中40万元付给煤矿原股东(协议甲方),另外100万投入煤矿生产经营。合作煤矿总资产为200万元。乙方占合作煤矿70%的股份,甲方占合作煤矿30%的股份。

在路坪煤矿完成与陈某娇、李光明、符云华的合作以后,三被告陈某某、周某某、谭某某本来应当按《路坪煤矿协买协议》的约定付给原告蔡某某中介费20万元。但由于煤矿原经营期间债务较多,资金周某困难。三被告便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蔡某某将中介费20万元转为股金,与三被告合伙投入合作后的路坪煤矿。原告蔡某某亦表示同意,但没有对这20万元的具体用途和流向以及占合伙财产的比例,盈余分配方法等具体事宜进行商议和约定。

从2004年7月份开始到2005年元月份,原、被告与陈某桥、李光明、符云华进行合作经营路坪煤矿,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参加矿委会参与管理,原告蔡某某负责技术和会计工作。陈某桥一方陆续投资,但到2005年元月份止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投足140万元,只投资112万元。从2005年2月开始,合作路坪煤矿承包给他人经营,原告蔡某某不再担任职务参加管理,而由谭某某和陈某桥继续管理,承包一直持续到2005年6月份,期间收取了24万元承包押金,交在陈某桥处。2005年7月份,谭某某电话通知陈某某、周某某说合作路坪煤矿准备转让,但没有说明价格,陈某某、周某某表示同意转让。7月20日谭某某、陈某桥与承包人肖建新签订《路坪煤矿部分股权转让合同书》决定以268万的价格将路坪煤矿转让给肖建新。转让后陈某桥、谭某某决定从价款中提出20万元作为管理人员的奖金,谭某某自认已得奖金3万元。其余248万元,合作双方按照7:3的比例进行分配。谭某某代表合作煤矿甲方分得74.4万元,其中现金49.4万元,另外25万元作为股份继续留在煤矿。现原告蔡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对谭某某转让煤矿的行为没有异议。但对谭某某是否以268万元的价格转让的真实性存在怀疑,而且对谭某某擅自处理转让煤矿所得存在异议。另外,被告周某某已自认从谭某某处退回了股金。被告陈某某从谭某某处借支了10多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协议约定在原告完成中介行为后给付中介费20万元。但由于三被告当时资金周某困难而没有及时给付,经双方协商同意将中介费20万元作为股金参与合伙。共同投资到与他人合作经营的路坪煤矿,现合作煤矿已经转让给他人,合伙财产已经退出经营。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股金20万元并要求分得红利,对原告要求退回股金20万元的要求,三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且其它合伙人的股金均已退回,所以原告要求退回股金20万元的请求可以支持。被告谭某某作为合伙财产的最后持有人,应当负责将股金20万元退回给原告,不能单独占有使用。被告陈某某、周某某虽然与谭某某共同作为《协买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和作为合伙组织中的合伙人,但由于经原告同意后中介费已转化为合伙财产参加经营而且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均未曾持有合伙财产,所以被告陈某某、周某某不能承担给付原告股金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分得红利的请求,因为涉及到中介费20万元转为股金参与合伙时,各合伙人没有对合伙资产数额、盈余分配方法、债务承担方法等具体事宜进行约定,而且合伙组织与陈某桥等人进行合作过程中,陈某桥一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投资而影响到合作双方权利义务发生变化,合伙组织是否主张以及合作煤矿转让后,所得资金应当如何分配处置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最终能否获得利润能够获得多少利润等诸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内的问题,还有待于各当事人自主解决,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所以原告要求分得红利的请求暂时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某负责退回股金20万元给原告蔡某某,并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对前述款项的给付不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要求分得红利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940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940元,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中的给付内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

审判长颜光辉

审判员贺天树

审判员朱清彪

二00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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