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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孙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中),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孙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刘某某、孙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某某、孙某不服本院判决,向商丘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与孙某的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因原告家急需用钱,准备将其位于城内康乐路X号的房地产一处转让。通过原告单位司机李某X介绍,被告愿意购买该处房地产。当月的一天,李某X将原告该处房地产的房屋钥匙交给被告看房,而被告拿到钥匙后再也没有返还,同时趁原告家人不在家之际,将该处院内的偏房进行翻修,并强行搬进该处房院内居住。原告之妻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该房地产,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2008年5月14日,原告方再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地产时,被告纠集其亲属将原告及其妻子打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位于睢县X路X号的房地产一处(主房6间、偏房5间、院落一处);2、判令被告返还一台柜式春兰牌空调、一台分离式长虹牌空调、一个吊扇、一台上菱牌冰箱、一台潜水泵、一个浴盆、一个多用炉;3、要求被告赔偿从2006年元月起至房地产交付之日的损失,其中从2006年元月至2009年12月每日按20元计算折款为x元。

被告刘某某、孙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应为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原告将其位于康乐路X号房地产一处交付给被告,其中包括屋内的两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水泵等情况属实,但原告是基于买卖合同交付给被告的,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侵权也不应该返还该房地产及其他财物,也不应该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地产一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财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一,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有:1、康乐路集建(睢县)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双方争议房地产的土地使用者;2、睢县房权证(00)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此证明原告对双方争议房地产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占用该房产属侵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2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能证明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房产有侵权行为。

针对焦点一,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其代理人调查李某X笔录一份、证人李某X当庭证词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涉案争议房产经中间人李某X、李某X介绍,原、被告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口头约定,原告同意将其位于康乐路X号房产及其他财物共计x元转让给被告,并约定原告将其房产证件交与被告时,被告一次性付清转让价款,由被告负担过户费用。因原告未交付房产证件,致使被告至今未支付价款,双方发生纠纷;2、证人张一X、汤一X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整修房子期间,原告向被告孙某要过房款;3、证人张一X、许一X当庭证词一份,证明被告翻修房时支付x多元,原房产已大变样,面目全非;4、照片14张,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已不可能;5、涉案房屋修下水道时被告交邻居1500元,证明被告买原告房已成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5有异议。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异议为,李某X、李某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真实,买卖合同没有成立,原告之妻将钥匙交给李某X是为了方便买房人看房,并没有允许被告翻修房屋,证人李某X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其证言没有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证据2的异议为,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证据3的异议为,被告翻修该争议房屋所支付的费用应由评估部门认定;证人许一X证的内容多是推测,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的异议为,被告未提供房屋原来的照片,不能证明房屋具体变化,反而被告翻修是一种侵权,原告要求返还房院是合法成立的,对被告提交证据5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1、2,证明原告欲将其位于城内康乐路X号一处房产转让,通过中间人李某X介绍被告愿意购买,被告看过该处房院后,由介绍人李某X从原告处要回该房院钥匙交给了被告。被告在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情况下,将涉案房产的房屋进行了翻新、改造,并搬进该房屋内居住。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经中间人调解未果,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任何款项之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产买卖取得意思表示的一致性。被告提交证据3、4证明被告将涉案房产的房屋进行了翻修、改造之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被告翻修房屋所支出费用的数额之事实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柳一X证明一份;2、索一X、杜一X当庭证词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争议房产内有一台春兰牌柜式空调、一台长虹牌分体式空调、一台上菱牌冰箱、一个吊扇、一个浴盆、一台家用小抽水泵、一个多用煤火炉。原告房产租金每月可收入500-600元。被告应返还上述财物,赔偿原告房屋损失x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称,原告将争议房产及相关物品计款x元卖给被告,不存在返还问题,也不存在按房屋租赁价格赔偿原告损失问题。

针对焦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诉上述物品,被告称原告已与其争议房屋一同卖给被告,表明被告对上述物品的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在城关镇X路X号有一处房产,于1995年5月29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康乐路集建(睢县)字第X号,土地使用者为李某某,用地面积为149.5平方米。于2002年9月1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睢县房权证(00)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权利状况及房屋自然状况为,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某,共有人原告之妻王某X。该房产主房为X层楼房,上下各3间,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143.85平方米;1间东屋,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11.61平方米;1间西屋,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5.06平方米,一个简易门楼。2005年年底,原告因搬到水口路南端居住欲将其位于康乐路X号的房产转让,通过中间人李某X介绍,被告欲购买该处房产。被告看过该处房院后,遂由介绍人李某X从原告处要走该房院钥匙交给了被告。2006年2月份,被告在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书面协议,未给付原告任何款项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位于康乐路X号房产的东、西偏房扒掉,重新在院南边建三间平房、一间门楼,并将该房产的主房进行部分翻新。2006年5月份,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搬进位于康乐路X号房产的房屋内居住。原告方得知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找介绍人调解一直未果,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任何款项,也未返还原告位于康乐路X号的房产。2008年5月份,原告夫妇找被告方索要其位于康乐路X号的房产时,双方发生吵打。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位于城关镇X路X号房产的房屋内有原告财物:一台春兰牌柜式空调、一台长虹牌分体式空调、一台上菱牌冰箱、一个吊扇、一个浴盆、一台家用小抽水泵、一个多用煤火炉。庭审后,李某某撤回诉二被告赔偿从2006年元月至房地产交付之日的损失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自己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对涉案房地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李某X只是介绍人,不是原告的代理人,原、被告之间就房屋买卖没有当面协商,也不存在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占居涉案房院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予返还。而被告主张本案应定性为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基于买卖合同将房院交付给被告,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侵权,也不应返还原告诉称的财产并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依据上述法律、行政规定,房地产转让合同为要式合同,转让过程中出让方和受让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多而复杂,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固定,以便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本案原、被告未依法签订房地产转让书面合同,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并未成立。对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是基于已成立的合同而将房院交付给被告,本案应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观点和理由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买卖合同尚未成立且未支付房地产价款的情况下,被告占居原告房院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院和其他财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回二被告从2006年元月至房地产交付之日的损失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力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针对被告改建、翻新涉案房屋所支出费用,被告不予反诉,对此,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孙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现居住位于康乐路X号房产的房院内搬出,并将位于康乐路X号的房院返还给原告李某某。

二、被告刘某某、孙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某一台春兰牌柜式空调、一台长虹牌分体式空调、一台上菱牌冰箱、一个吊扇、一个浴盆、一台家用小抽水泵、一个多用煤火炉。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负担500元,二被告刘某某、孙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洁

审判员余方治

审判员刘某梅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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