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肖某某,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0年1月9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4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4月1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峰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肖某某、被告人李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预谋盗窃。当日下午六点多,二人窜至焦作市丹尼斯超市停车场,由李某乙望风,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锥子将被害人王超杰的朗逸轿车驾驶室门捅开,将放在后排座的女士提包盗走并递给了李某乙。包内有现金1300余元、超市购物卡、身份证等物品,现赃物已部分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峰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超杰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任XX、王XX、秦XX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峰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二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李某峰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被告人李某峰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
被告人李某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