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原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地址:广西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谢某,男,1966年6月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城中执备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由于当前人民法院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失业保险所引发的纠纷暂不受理,所以其对申请人持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柳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申请执行而依法受理、并予执行并无不当,故作出(2010)城中执备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予以驳回。为此,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人称:对申请人持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柳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的行为,其已向城中区法院提起诉讼,并经市中级法院作出撤销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失业保险费用的判决,所以城中区法院作出上述强制执行的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上级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据此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谢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已经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柳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谢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4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谢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x元。对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城中区法院受理后作出(2010)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相一致。对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仍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最终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失业保险所引发的纠纷,目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暂不受理为由,认为一审法院受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关于请求不予向谢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属受理不当,依法作出(2010)柳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关于请求不予向谢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x元的起诉。由此,谢某持仲裁裁决书向城中区X区法院在执行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X区法院作出(2010)城中执备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予以驳回。为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持上述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在本院(2010)柳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失业保险所引发的纠纷,已明确言明,目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暂不受理。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城中区法院受理谢某申请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一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城中执备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谢某华
审判员:曾新民
审判员:陈继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