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1日中午,在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被告人王某因女儿王xx医疗费用问题和被害人郭某发生争执,争执中王某将郭某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郭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郝X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2、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投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跃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