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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罗某、王某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行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2010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到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罗某,男。2010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犯罪,由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某,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男。2010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由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辨护人王某才,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甲,男。2010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行贿罪由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4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罗某、王某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行贿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某某、罗某、王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认定李某甲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光检刑抗(2010)X号抗诉书以对被告人吕某某免予刑事处罚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信阳市中级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光山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吕某某、罗某、王某犯滥用职权罪、李某甲犯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光检刑追诉(2010)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吕某某、罗某、王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李某甲犯行贿罪进行追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某志、胡庆国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1、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吕某某在转让泼河、白雀市场发展服务部土地过程中,收取李某甲好处费人民币x元。

2、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罗某为帮助请托人取得泼河、白雀市场发展服务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收取李某甲分两次送的好处费人民币x元。

3、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某为帮助请托人取得泼河、白雀市场发展服务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收取李某甲分两次送的好处费人民币x元。

二、行贿罪

被告人李某甲为帮助请托人取得泼河、白雀市场发展服务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谋取个人非法私利,分别向吕某某行贿x元人民币、罗某x人民币、王某x元人民币,共计送给吕某某、罗某、王某人民币x元。

三、滥用职权罪

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吕某某、罗某、王某在分别担任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主任兼副书记、副主任兼工会主席、纪检书记期间,既未经县主管部门批准,也未经招拍挂程序,即擅自决定直接处理罗某、白雀、泼河三处市场发展服务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将上述国有行政划拨用地以x元、x元和x元的价格转让给程启鑫、李某乙、陈某某等人用于房地产开发,吕某某、罗某致使国家经济损失x元,其中王某致使国家损失人民币x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吕某某、罗某、王某等人的供述,证人万×、管×、程×、李×、陈×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其它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罗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吕某某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罗某、王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罗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受贿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认为指控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主动退出全部受贿赃款,有法定的从轻和减轻情节,依法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罗某、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罗某、王某系从犯,全部退赃,情节轻微,建议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其犯行贿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且退出了非法所得,应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吕某某、罗某、王某在分别担任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主任兼副书记、副主任兼工会主席、党委委员兼纪委书记期间,为筹措单位交纳职工养老保险金,既未经县主管部门批准,也未经公开招拍挂程序,开班子会研究决定处置其下属的罗某、白雀、泼河三处市场发展服务部的土地,转让他人搞房地产开发。在处置资产过程中,三被告人分别收取行贿人李某甲好处费x元、x元、x元。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吕某某、罗某、王某、李某甲的供述,证人万×、管×、陈某×、李×、程×的证言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行贿罪

2007年到2009年,被告人李某甲为帮助请托人李某乙、余颢、陈某某取得光山县白雀、泼河市场发展服务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向吕某某、罗某、王某行贿人民币x元、x元、x元,共计x元,李某甲从中得到余颢、陈某某现金x元。案发后,李某甲将收受的x元现金退至检察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行贿行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管×、陈×、李×程×的证言,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土地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罗某、王某犯滥用职权罪,经查: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擅自处置的罗某、白雀、泼河三处市场发展服务部的土地使用权在土地性质、土地用途、土地使用年限的认定上无相关法律依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罗某、白雀二宗地块基准地价的适用标准无法律依据,属事实不清;泼河地块鉴定价值的依据标准事实不清。三宗土地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罗某、王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处置本单位固定资产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收取他人好处费x元、x元、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行贿,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罗某、王某犯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甲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罗某、王某、李某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罗某、王某的辩护人认为,三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系为单位下岗职工购买养老保险筹措资金而违规处置下属单位土地,主观恶性小,且退出全部赃款,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已全部追回,无判处刑罚的必要,建议对吕某某、罗某、王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认为其在行贿行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犯罪事实,且其退出全部非法所得,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被告人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罗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罗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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