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捧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豫x重型罐式货车沿省道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省道101线文明路口处,与沿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克宽驾驶的豫x低速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克宽当场死亡、崔秀真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方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元,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振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