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又名永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2年9月7日晚,被告人薛某某伙同赵光全、徐发军、陈国民、贺如环、晁俊、秦长玉(均已判刑)等七人为讨债,驾驶晁俊的面包车窜至平顶山市叶县,采取掐脖子、捂嘴等手段将平顶山市叶县的张××强行推拉到车上,并将被害人张××绑至延津县,看管在陈国民三哥陈××在延津县X镇三里庄的一空院内,并打电话通知张××家属送x元现金赎人。2002年9月8日下午,被害人张××趁看管人员熟睡之机逃走。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于2010年12月16日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徐××、贺××等人证言;被害人张××陈述;河南省延津县(2004)延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