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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甲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聚众淫乱罪、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告人韩某某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聚众淫乱罪,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淫乱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从事个体养殖业,户(略):信阳市Im河区X路X号平房X号,捕前租住(略)“藤艺庄园”。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2009年10月3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强奸罪、聚众淫乱罪,2009年12月1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X,外号“X”),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略):信阳市Im河区X路X号X栋平房X号,个体出租车司机,住(略)。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2009年11月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强奸罪、聚众淫乱罪,2009年12月1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租车司机,户(略):信阳市Im河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淫乱罪,2009年11月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聚众淫乱罪、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告人韩某某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聚众淫乱罪,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淫乱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作出(2010)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万某甲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计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对被告人韩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计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对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万某甲、韩某某构成强奸罪为由提起抗诉,被告人万某甲以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及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案情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韩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强奸罪

2007年5月4日,被告人万某甲将罗山县女孩袁某乙带至信阳市区,当日夜晚,万某甲将袁某乙带至信阳市X路的家中。经事先预谋,万某甲伙同韩某某在奶茶饮料中下迷昏药将袁某乙迷昏进入熟睡状态后,慢慢脱光袁某乙衣服,二人对受害人的乳房、阴部等身体各部位实施猥亵。韩某某同时脱光自己的衣服,将其生殖器放在受害人的阴道口摩擦,直至射精。万某甲并对整个过程进行拍照、录像,并制作成光盘,并将部分淫秽裸露视频、图片通过自己的QQ上传至其加入的“UU群”中供网友浏览。

2007年6月29日,被告人万某甲将罗山县两女孩袁某乙、袁某丁带至其信阳工区路的家中,万某甲在奶茶饮料中下迷昏药将二受害人迷昏进入熟睡状态后,脱光二人的衣服,对二受害人的乳房、阴部等身体各部位实施猥亵,将其生殖器与二受害人的阴道口接触,以取得快感,直至射精。万某甲对整个过程进行拍照、录像,并制作成光盘,后将部分淫秽裸露视频、图片通过自己的QQ上传至其加入的“UU群”中供网友浏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万某甲、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物证、作案场所及性交照片),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甲、韩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

二、强制猥亵妇女罪

2007年5月4日,万某甲将袁某乙带至信阳市,当日夜,万某甲伙同韩某某将受害人带至其信阳市X路的家中,经事先预谋,万某甲在奶茶饮料中下迷昏药将受害人袁某乙迷昏进入熟睡状态,再慢慢脱光其衣服,二人对受害人乳房、阴部等身体各部位实施猥亵。

2007年6月29日,万某甲采取同样的手段将受害人袁某乙、袁某丁带至其信阳市X路的家中,万某甲采取在奶茶饮料中下迷昏药的手段将受害人袁某乙、袁某丁迷昏进入熟睡状态,再慢慢脱光二人的所有衣服,后又脱光自己的衣服,对受害人乳房、阴部等身体各部位实施猥亵。

2007年8月23日,万某甲将受害人袁某乙带至其信阳市X路的家中,万某甲采取在奶茶饮料中下迷昏药的手段将受害人袁某乙迷昏进入熟睡状态,万某甲伙同他人在其客厅沙发上,采取用生殖器与受害人面部、乳房等部位接触以达到快感,对受害人实施猥亵。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万某甲、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物证、作案场所及及猥亵照片),被害人袁某乙、袁某丙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甲、韩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三、聚众淫乱罪

2006年春的一日夜,被告人万某甲邀请胡某某、张峰(另案处理),并召来一名卖淫女(身份不详)到其家中,三人同时与该卖淫女发生性交、口交等行为,万某甲将整个淫乱过程制作了录像视频资料予以保存。事后,每人支付嫖资50元。

2006年春的一日夜,被告人万某甲、胡某某、韩某某三人经预谋,乘坐胡某某的出租车,带上上述同一名卖淫女行驶至信阳市X路郊区,三人在车的后排座位轮流与该卖淫女发生性关系。事后,每人支付嫖资5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万某甲、韩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淫乱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甲、韩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淫乱罪。

四、传播淫秽物品罪

2005年,被告人万某甲拥有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开始痴迷于电脑虚拟世界,并对色情网站着迷。2006年前后开始加入互联网上的“QQ”群与“UU”群,通过其网名为“邯郸学步”,号码为“x”QQ空间浏览、下载、复制色情视频录像、图片等,与群中的网友交流色情录像、图片。并将自己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进行强制猥亵妇女、强奸、聚众淫乱的过程进行录像或者拍照,予以保存或者网上传播。2008年暑假,被告人万某甲哄骗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脱光衣服,对其阴部或裸体进行拍照,予以保存或者网上传播。此次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制作、复制、下载的淫秽图片9524张,视频636个。其并长期通过“QQ”群与“UU”群与该群中的网友人称“老王”(网名‘稠桑’、QQ号x,网名‘原罪’、QQ号x)、“群主”(网名‘口袋鲑鲑’,QQ号x)以及网名叫“中华鲟”、QQ号码x等人互相上传交流涉及幼女的淫秽视频录像、图片,数量巨大。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袁某乙、袁某丁、万某戊陈述,淫秽物品汇总清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淫秽照片及录像截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甲的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被告人万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聚众淫乱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不成立,理由是其主观目的是猥亵妇女,无强奸妇女的故意,客观行为上未实施强奸的行为。被告人万某甲认为自己有自首及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聚众淫乱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其主观上无强奸妇女的故意,客观行为上未实施强奸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不成立。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淫乱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强制猥亵妇女罪

2007年5月4日,被告人万某甲将罗山县女孩袁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带至信阳市区。当日夜晚,被告人万某甲伙同韩某某将受害人带至其信阳市X路的家中,经事先预谋,被告人万某甲在奶茶饮料中投放迷昏药将受害人袁某乙迷昏进入熟睡状态,再慢慢脱光袁某乙衣服,随后二被告人对受害人乳房、阴部等身体各部位实施猥亵,韩某某同时脱光自己的衣服,将生殖器放在受害人的阴道口摩擦,直至体外射精。

2007年6月29日,被告人万某甲将受害人袁某乙(与第一起系同一人)、袁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带至其信阳市X路的家中,被告人万某甲采取在奶茶饮料中投放迷昏药的手段,将受害人袁某乙、袁某丁迷昏进入熟睡状态,再慢慢脱光二被害人的衣服,后又脱光自己的衣服,用手或生殖器对受害人面部、乳房、阴部等身体各部位进行抚摸或接触,实施猥亵,直至体外射精。

2007年8月23日,被告人万某甲将受害人袁某乙带至其信阳市X路的家中,采取在奶茶饮料中投放迷昏药的手段将受害人袁某乙迷昏进入熟睡状态,后伙同他人在其客厅沙发上,将生殖器与受害人面部、乳房等部位接触以达到快感,对受害人实施猥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甲、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视听资料,物证,作案场所及强制猥亵照片,被害人袁某乙、袁某丙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二、聚众淫乱罪

2006年春的一日夜,被告人万某甲邀请胡某某、张峰(另案处理),并从信阳市某美容美发厅召来一名卖淫女(身份不详)到其家中,三人中每二人同时与该卖淫女进行性交、口交,另一人进行拍照,轮流进行,淫乱过程长达一个多小时。被告人万某甲将整个淫乱过程制作了录像视频资料予以保存。事后,每人支付卖淫女50元钱。

2006年春的一日夜,被告人万某甲、胡某某、韩某某三人经预谋,乘坐胡某某的出租车,带上述同一名卖淫女行驶至信阳市X路郊区,三人在胡某某出租车的后排座位轮流与该卖淫女发生性关系。事后,每人支付卖淫女50元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甲、韩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视听资料,物证、作案场所及淫乱照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三、传播淫秽物品罪

2005年,被告人万某甲拥有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开始痴迷于网络虚拟世界,并对色情网站着迷。2006年前后开始加入互联网上的“QQ”群与“UU”群,通过其网名为“邯郸学步”,号码为“x”QQ空间浏览、下载、复制色情视频录像、图片等,与群中的网友进行交流。并将自己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进行强制猥亵妇女、聚众淫乱的过程进行录像或者拍照,予以保存或者网上传播。2008年暑假,被告人万某甲哄骗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脱光衣服,对其阴部或裸体进行拍照,予以保存或者网上传播。案发时,公安机关查扣的被告人万某甲制作、复制、下载的淫秽图片9524张,视频636个。其并长期通过“QQ”群与“UU”群与该群中的网友人称“老王”(网名‘稠桑’、QQ号x,网名‘原罪’、QQ号x)、“群主”(网名‘口袋鲑鲑’,QQ号x)以及网名叫“中华鲟”、QQ号码x等人互相上传交流涉及幼女的淫秽视频录象、图片,情节严重。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淫秽物品汇总清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淫秽照片及录像截图、被害人袁某乙、袁某丁、万某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还以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前两起事实及证据指控被告人万某甲、韩某某犯强奸罪,经查:

(一)、2007年5月4日夜晚,被告人万某甲将被害人袁某乙(罗山县人,X年X月X日生)带入其信阳市X路家中,伙同韩某某用迷昏药将被害人迷昏睡后,用手或生殖器在被害人面部、乳房、阴道口进行抚摸或摩擦,实施猥亵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同时脱光自己衣服,将其生殖器放在受害人的阴道口摩擦,并在体外射精。万某甲对整个过程进行拍照、录像,并制作成光盘,后将部分淫秽裸露视频、图片通过自己的QQ上传至其加入的“UU群”中供网友浏览。

庭审中,被告人万某甲、韩某某对该起事实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无异议,二被告人均供述没有强奸的故意,且被告人韩某某的生殖器只是在被害人的阴道口摩擦,并未插入被害人的阴道,同时被告人万某甲辩解侦查二卷第47页编号为28的照片与侦查二卷第48页编号为29的照片实为同一姿势,只是拍摄角度不同。在具体作案环境中并未出现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其主观上有强奸的犯意,一定能强奸既遂。经查:侦查二卷第48页编号为29的照片与侦查二卷第47页编号为28的照片是否系拍摄角度不同,是否反映了被告人的生殖器已插入被害人阴道,存在疑点,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二)、2007年6月29日夜,被告人万某甲将罗山县两女孩袁某乙(与第一起系同一人)、袁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带至其信阳市X路自己的家中,万某甲在奶茶饮料中投放迷昏药将二被害人迷昏进入熟睡状态后,脱光二人的衣服,用手或其生殖器对二受害人的面部、乳房、阴部等身体各部位进行抚摸或接触摩擦,实施猥亵,直至体外射精。万某甲对整个过程进行拍照、录像,并制作成光盘,将部分淫秽裸露视频、图片通过自己的QQ上传至其加入的“UU群”中供网友浏览。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万某甲对该起事实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无强奸故意,同时也未实施强奸的行为。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不能反映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侦查二卷第56页编号为62的照片明显可以看出被告人万某甲的生殖器未插入被害人的阴道。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甲、韩某某犯强奸罪的第一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指控万某甲犯强奸罪的第二起事实,定性不准,应予纠正。

另查明:被告人万某甲被公安机关以传播淫秽物品罪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强制猥亵妇女罪、聚众淫乱罪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对该两罪供认不讳;同时被告人万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韩某某、胡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采取用迷昏药将她人迷昏的手段,伙同被告人韩某某或单独对她人实施猥亵,被告人万某甲、韩某某的该行为均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万某甲伙同被告人韩某某、胡某某等多人同时与一妇女进行淫乱活动,且在此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策划、参与,均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淫乱罪;被告人万某甲通过互联网利用QQ空间或进入非法UU群,将其单独或伙同他人强制猥亵妇女及聚众淫乱行为拍摄成图片或视频录像以及对幼女阴部、裸体拍摄成照片、视频,并将这些图片、视频录像等在网上进行交流或供他人浏览,同时被告人万某甲还通过互联网的淫秽网站下载、复制大量的淫秽图片或视频资料,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被告人万某甲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聚众淫乱罪、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告人韩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聚众淫乱罪,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淫乱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甲、韩某某犯强奸罪的第一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起定性不准,应予纠正。被告人万某甲、韩某某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强制猥亵妇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某甲、韩某某均积极参与,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万某甲、韩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万某甲被公安机关以传播淫秽物品罪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强制猥亵妇女罪、聚众淫乱罪的犯罪事实。对后二罪,依法应认定被告人万某甲系自首,对被告人万某甲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万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韩某某、胡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某甲、韩某某、胡某某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万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甲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计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计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万某甲的刑期从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被告人韩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

四、被告人万某甲作案工具:组装“超弧”牌电脑主机一台、“2G”牌19寸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联想一天逸”F50笔记本电脑一台、“慧冠”牌移动硬盘一部、普通刻录光盘二十张、“x”储存卡(x)一张、“x”牌G770数码相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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