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1日21时许,王某、胡某、曾某等十余人在本县X镇“某某理发店”处殴打郭某、李某、田某乙。钱某乘摩托车来到现场,被曾某、徐某某等人殴打,曾某还持刀将钱某左侧臀部刺伤,被告人田某甲踢钱某一脚。(略)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田某甲辩称,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21时许,王某、胡某、曾某、王强、徐某某(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在武隆县X镇“某某理发店”处,将郭某(男,身份证号码x)、李某(男,身份证号码x)、田某乙(男,身份证号码x)打伤。此时,钱某(又名关X,男,身份证号码:x)乘坐摩托车来到现场,被曾某、徐某某等人殴打。曾某持刀将钱某左侧臀部刺伤后,还将逃到“某某网吧”躲藏的钱某拉出打耳光,叫钱某下跪并喊被告人田某甲为“杰哥”,钱某不从,被告人田某甲便踢钱某一脚。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田某甲在重庆市X区朝天门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受害人钱某、郭某、李某、田某乙陈述;3、证人贺某、袁某证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5病历及活体检验笔录;6、涉案人王某、胡某、曾某、王强、徐某某供述;7、户口证明。被告人田某甲亦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提出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冉洪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