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5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刘某,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八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2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郑州市X区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全路交叉口向北4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一名驾驶“鲁燕牌”人力三轮车同向行驶的男子(无名氏,具体身份不详)相撞,致该男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拨打110及12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无名男子死于颅脑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均予供认,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寻人启事》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错误,其应当认定为次要责任。另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积极保护现场,并主动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后上诉人的亲属经多方查找死者家属未果,代为赔偿死者15万元,现该款已暂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故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示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在交通肇事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关于李某上诉称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错误,其应当认定为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依照法定程序依法确认了本次事故的责任,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了李某,李某并未提出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故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采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虽然本院审理期间,辩护人提交了李某的亲属因本案向公安机关缴纳15万元《事故保证金凭单》复印件,但不能据此认定如辩护人所称的上诉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鉴于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对其已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耿磊
审判员王素琴
代理审判员董正方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冻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