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某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城建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公司经理。
被告高某某(反某原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反某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为与被告(反某原告)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元月20日、2月21日、6月29日本院经三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志新、任校霖,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宝、李献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11月4日作出的辉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护理费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某某,2007年10月10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岗位是建筑木工,未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在工作期间日工资为50元。2007年10月11日下午3点,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工作中被吊斗撞住(略),造成头、面部多处受伤。当天被告即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后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2007年11月3日出院。2010年1月11日辉县市劳动局向被告送达了豫(辉劳)工伤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被告系因工受伤;2010年6月30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护理费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被告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客观真实;3,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某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原告认为,该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米多奇工地2007年10月工资表一份,显示被告2007年10月出工0.8个,领取工资40元,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日工,日工资50元。原告据此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雇佣关系;3,河南省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份,原告据此认为,该申请表仅有专家组组长一人签字,与法相悖;该申请表并非正规鉴定结论;申请表中没有鉴定人员资质证明;鉴定结论依据“标准”鉴定为九级伤残与鉴定医生意见不符;申请表也未明确被告的伤残是九级伤残中的哪一项。原告始终未参与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因此,该申请表缺乏客观性、科学性,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x-2006代替GB/x-x-11-02发布X-X-X实施)。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7月2日由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发往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过程有限公司,收件人为“周某某”的EMS国内特快专递回执复印件一份;2豫(辉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及河南省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份,显示被告所受伤害确定为因工受伤;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3,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诊断(耳鼻喉科)被告为:(1)头外伤;(2)鼻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3,颌面外伤,牙外伤。口腔科诊断为:(1)唇外伤;2,牙外伤。眼科诊断为:右眼内异物。4,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被告据此认为,自己因工受伤,达到九级伤残,应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但同时认为,该裁决书计算有误。不应当将法定节假日扣除。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仅显示系日工被告父子以前在原告处干的是包工。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该申请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回执提出异议,认为回执填写文件内容不详,未显示送达的是鉴定结论,同时显示的收件人也不是本单位工作人员不能视为已向原告送达了鉴定结论。为此申请对被告的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材料的异议与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相同。被告提供的三份诊断证明均系复印件,且在2007年10月29日诊断证明中没有住院号和门诊号却加盖了门诊章,不真实;2008年1月4日诊断证明中显示时间与被告发生事故时间不一致,新乡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又与第三组证据相互矛盾。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即丧失了效力。但原告提供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该案件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提供的米多奇工地2007年10月工资表显示被告的工资收入被告未持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但原告据此认为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明目的不能由此据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及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依照有关规定向提出申请的单位或个人送达后即生效。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回执复印件,原告虽提出异议认为,该快件内容不详,收件人并非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不能认为公司已收到了内容为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该条例并未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必须送达给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双方,同时原告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收件人非本单位职工。故原告认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送达的异议不能实现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原告的异议不成立。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印证其异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豫(辉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及河南省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因被告作为申请人认可该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材料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已生效。本院确认其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0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从事建筑木工。未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期间日工资50元。2007年10月11日下午三点,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工作中被吊斗从高某撞下,造成头、面部多处受伤。当天被告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后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2007年11月3日出院。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x元已由原告支付。接受被告申请,2010年1月11日辉县市劳动局向被告下达了豫(辉劳)工伤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被告系因工受伤;2010年6月30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据查明,2010年本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788.16元(年平均工资x/12个月)。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系因工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护理费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7.5元(日工资50元X21.75天)X9个月=9787.5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88.16元(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8个月=x.3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88.16元(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16个月=x.7元;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87.5元X12个月=x元;5护理费23天X5元=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X5元=115元。共x.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某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某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某原告)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六万五千九百八十三元五角;
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元,均由原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二Ο一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樊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