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周某甲妻子。
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周某甲孙女。
法定代理人万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周某乙母亲。
原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周某甲孙子。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周某丙母亲。
四名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臣,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王某某,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戊,公司客服部员工。
原告周某甲、马某某、周某乙、周某丙诉被告张某、信阳财保公司、徐某丁、信阳人寿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云礼、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臣、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名原告诉称,2010年5月3日我们四人乘坐被告张某的微型客车(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投保有座位险)到平桥走亲戚,行到中环路X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徐某丁的轿车(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相撞,致我们四人受伤住院治疗。经事故认定,被告徐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四名被告依法赔偿四名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x.83元,并赔偿马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某,合计x.83元。其中被告张某未把四名原告安全送到平桥,应当承担不低于40%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本案是侵权之诉,我无责任,所以不应负赔偿责任,请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张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丁未作答辩。
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但其在2010年6月14日即出院13天时就作了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其误工时间仅应计算至2010年6月13日即12天而不能计算三个月。另马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某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原告周某甲、马某某夫妇带着孙女周某、孙子周某丙顺路搭乘(无偿)被告张某的豫x号松花江牌微型客车(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投保有座位险)到平桥走亲戚,行至信阳工业城中环路X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徐某丁驾驶的豫x号吉利牌轿车(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相撞,致四名原告周某甲、马某某、周某、周某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丁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挥通过,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及四名原告无责任。四名原告受伤入住信阳市新区医院住院治疗,均于6月1日出院,住院28天。周某甲出院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2128.7元,医嘱建议休息一周。马某某出院诊断颈2椎体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花医疗费x元,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2010年6月14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颈2椎体粉碎性骨折,致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周某出院诊断左前额皮肤挫裂伤,花医疗费2567.86元。周某丙出院诊断头皮下血肿,花医疗费1418元。依照有关规定及数据核算,四名原告所受损失为:1、周某甲:医疗费2128.7元、护理费28天×47.21=1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8=840元、营养费28天×15=420元、误工费35×37.35=1307元,交通费300元;2、马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90+28)×47.21=5571(马某某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此期间需要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90+28)×37.35=4407元、残疾赔偿金4806.95×20×20%=x元、交通费300元;3、周某:医疗费2567.86元、护理费28×47.21=1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00元;4、周某丙:医疗费1418元、护理费1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法律法规致四名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其及其车辆投保公司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均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在此事故中致九级伤残,给其生活造成不便及精神遭受伤害,综合本案案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四名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徐某丁的轿车交强险投保公司即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万某,本案四名原告医疗费用总额为x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被告信阳人寿财险公司按限额赔偿四名原告1万某,其余x元由被告徐某丁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万某,本案该项下赔偿额为x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该x元赔偿款由被告信阳人寿财险公司承担。综上四名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信阳人寿财险公司赔偿x元,徐某丁赔偿x元。马某某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按三个月计算,被告信阳人寿财险公司关于马某某误工时间只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6月13日共12天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马某某、周某、周某丙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马某某、周某、周某丙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元。
三、驳回四名原告对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元,鉴定费500元,均由被告徐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昊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