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6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师灵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12月22日,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伦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被告购我鸡饲料,其开始还能如期付款,后来被告声称其资金周转不足,每次购料时均说延期付款,累计至2009年8月26日,被告欠我饲料款x元。经我再三追要,被告分文未付。要求:1、被告给付饲料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0月份开始在在原告处购买鸡饲料,截至2009年8月26日,共计欠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以上共计下欠广东鸡料钱x元。壹万捌仟叁佰零陆元,陈某某,2009年8月X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支付,拖欠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某、欠条、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货,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饲料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伦祥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