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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覃某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刘某,男,1960年8月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覃某,男,1965年6月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刘某不服鹿寨县人民法院(2010)鹿执字第201-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以其在诉讼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法院未处理为由,而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属执行程序处理范围,故作出(2010)鹿执字第201-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称:鹿寨县法院作出的裁定是错误的,因为据以执行的(2009)鹿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合法,该判决何时作出本人不知情,且本人在诉讼时提出的管辖异议也没有得到处理,故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覃某诉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鹿寨县法院于2009年9月9日开庭审理,2010年1月12日作出(2009)鹿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0年2月12日在《法制快报》上刊登该判决书的送达公告。2010年4月21日覃某持该判决书向鹿寨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刘某以其在诉讼期间曾提出管辖异议法院未处理为由而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依法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0)鹿执字第20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刘某的执行异议。对此,刘某不服持上述理由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或裁定,是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虽然复议人称不知本案何时判决,但法律明确规定公告送达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所以,鹿寨县法院据以执行的(2009)鹿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至于复议人提出本案在诉讼期间,其已提出管辖异议,则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所以,鹿寨县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复议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谢建华

审判员:曾新民

审判员:陶柳南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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