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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78年7月生,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幼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3月15日因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3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崔铭,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杨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3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新都汇“爱派”酒吧消费时与被害人杨某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某带人用酒瓶酒杯等物将被害人杨某、刘某二人头部及面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刘某二人损伤均为轻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被害人杨某、刘某陈述;3、证人白XX、田X等人的证言;4、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警大队证明;6、其他相关书证材料。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虽然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参与共同致害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故其自首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未能提交其要求赔偿的证据材料,故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损失的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1、被害人杨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2、本人有自首情节,原审没有认定。3、本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是被害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上诉称:被告人张某某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不能因为上诉人暂时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原件而不予赔偿。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对无误,足以认定。另外,在本院二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刘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杨某、刘某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某上诉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投案是否认定为自首,原审法院对此已作充分有据的说明,故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原审中未能提交其要求赔偿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对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在二审期间,被告人对被害人所受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此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万臣

代审判员:李予洛

代审判员:吕智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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