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1980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汉族。
被告邵某某,女,汉族。
原告赵某与被告邵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7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11月29日原告为被告加工彩灯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原告加工费x元未付,原告给被告联系没有结果,无奈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加工费x元。
被告邵某某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11月29日被告邵某某出具的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算账被告邵某某欠原告款x元。
被告邵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庭审时被告缺席,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即被告出具的账单,能够证明被告邵某某欠原告加工费x元,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29日,原、被告就加工彩灯事宜所产生的费用进行算账,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x元并出具了账单一张。后原告赵某催款无着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彩灯,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x元的账单一份,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出具欠据后即负有及时给付原告加工费的义务。故原告赵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加工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3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培勤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陈金华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