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岑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7)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岑某与王某某双方系邻居关系,岑某住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王某某住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2007年5月5日王某某经岑某丈夫同意情况下在王某某厨房外墙安装了空调外机。2007年7月4日岑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某某将空调外机搬离现址。原审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本着有利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岑某要求王某某将空调外机搬离现址之诉请,鉴于相邻各方应承担合理范围内的相容义务及王某某是经岑某丈夫预先同意情况下安装了空调外机和王某某安装该空调外机未直接影响岑某正常工作、学习、休息及生活安全的事实,故对岑某要求王某某将空调外机搬离现址之诉请,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岑某要求王某某将空调外机搬离现址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岑某不服,上诉称:自己两个儿子尚在求学中,写字台就放在窗台边,王某某安装的空调室外机带来的热量、噪音给岑某家正常的学习、生活造成极大的影响和妨碍,故要求按照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规定,将王某某的空调外机移至不影响岑某生活的相应位置。
被上诉人王某某则辩称:自己现在安装空调外机的位置是岑某家的上家原安装的位置,自己在安装时也征得了岑某丈夫的同意,岑某现在以影响其孩子学习为由要求移位,没有任何理由;此处房间是自己吃饭的房间,自己只在天热的时候晚间吃饭时开一会儿空调,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王某某安装空调外机的行为是否给相邻方岑某的日常生活构成妨碍。岑某以王某某现安装的空调外机对其生活构成妨碍为由,要求予以移位。但综合本案的事实是,该位置系岑某居住房屋的原业主安装空调外机的位置,岑某亦在相近处自己的窗下安装了空调外机;同时,王某某在安装系争空调外机时是征得岑某丈夫的同意的,故正如原审法院所指出的,岑某首先负有双方约定的容忍义务,同时,系争空调外机亦并未对岑某的日常生活构成不能容忍的妨碍,故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岑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