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4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范鑫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约定月息5分。现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按月息2分5厘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但现在资金紧张,暂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因揽接工程需用资金,2010年1月11日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5分。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履行。2010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及月息按2.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张某甲陈某、被告陈某某书写的欠条、法庭询问魏厚丽(被告妻子)的笔录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并已当庭出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书写的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对该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偿还欠款,其拖欠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为年5.31%,民间借贷最高不得超过年21.24%。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月息5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张某甲欠款本金x万元,并自2010年1月11日起按年21.24%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诉讼费430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鑫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