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得地、吴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05年12月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x,2008年4月开始透支,截止2010年6月23日累计透支本金x.49元,透支利息287.24元,合计x.73元。2006年3月又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办理牡丹国际卡一张,卡号x,2008年5月开始透支,截止2010年6月23日累计透支本金5143.83元,透支利息473.23元,合计5617.06元。上述透支金额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未归还。案发后所欠本金及利息已全部退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出具的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被告人马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银行卡业务中心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x),于2008年4月24日开始透支,截止2008年5月26日累计透支本金x.83元,透支本金及利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未归还。后被告人于2009年4月28日还款3000元、2010年5月23日还款5000元。截止2010年6月23日,累计透支本金x.64元,透支利息287.86元。2006年3月被告人马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银行卡业务中心办理牡丹国际卡一张(卡号为x),于2008年4月26日开始透支,截止2008年5月26日累计透支本金x.17元,透支本金及利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未归还。后被告人马某于2009年1月3日还款x元、3月20日还款2000元、12月18日还款2000元、12月19日还款2000元。截止2010年6月23日,累计透支本金5377.32元、透支利息500.09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于2010年6月23日将透支本金及利息共计x.91元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工商银行办理牡丹国际卡和牡丹贷记卡后透支的事实及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知其还款,但因生意赔本未能还款的事实。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马某在工商银行办理了卡号为x的牡丹贷记卡,从2008年4月24日开始透支;后又办理了卡号为x的牡丹国际卡,从2008年4月26日开始透支。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信函催收,并上门催收,马某并未归还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3、关于(准)贷记卡恶意透支的报案材料。
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银行卡业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马某办理的卡号为x的牡丹贷记卡截止2010年6月23日,累计透支本金x.64元、透支利息287.86元;马某办理的卡号为x的牡丹国际卡截止2010年6月23日,累计透支本金5377.32元、透支利息500.09元;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报案后,持卡人马某已于2010年6月23日还清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并已销户。
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银行卡业务中心出具的催收记录、催收回执、帐户详细信息清单。
6、牡丹卡领用合约。
7、其他书证。
8、被告人马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认罪、悔罪;且于案发后将透支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洛伟
审判员:殷春昱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