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9日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福耀玻璃厂宿舍内,趁室友昂某某、邵某某、黎某某等人熟睡之际,窃得昂某某、邵某某、黎某某三人放于宿舍内的联想昭阳x笔记本电脑、惠普x笔记本电脑、东芝M320笔记本电脑各1台和摩托罗拉V3ie型移动电话机1部,总计价值人民币7030元(均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及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等物。后被告人彭某某将其中两台笔记本电脑销赃得人民币1900元和U盘1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某、昂某某、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嘉定区物价局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相关发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大部分所窃财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彭某某退赔人民币三千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黎某某、昂某某、邵某某;被告人彭某某盗窃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唐某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继伟
审判员唐某
书记员高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