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查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上海市松江区X路。
被告吴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住所地松江区X路。
负责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被告吴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松江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国华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被告吴某、第三人某保松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14日,原告驾驶员应根华驾驶沪x号出租汽车沿松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茸乐路口,遇被告赵某驾驶的车主为吴某的沪x号摩托车(在禁止通行区域内)由南向北造成追尾交通事故。经上海市松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某认定赵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道路交通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沪x号车辆维修费1,236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1,236元、物损评估费220元、停车费48元、施救费150元、档案查某费40元,共计1,694元。
被告赵某、被告吴某均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保松江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原告应当提供相应发票;停车费、牵引费、评估费、查某费、诉讼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按责任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某:原告所称属实。
另查某,牌号为沪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吴某,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前牌号为沪x的二轮摩托车已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赵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车辆运行、驾驶员安全行车等方面履行必要的监督管理职责,而目前无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此义务,故被告吴某应对被告赵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问题:
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236元、物损评估费220元、停车费48元、牵引费150元、档案查某费40元,共计1,694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三、关于第三人和被告间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车辆维修费1,236元、牵引费150元,合计1,386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当由第三人全额赔偿。对于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物损评估费220元、停车费48元、档案查某费4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牵引费,合计1,386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物损评估费220元、停车费48元、档案查某费40元,合计308元;
三、被告吴某对被告赵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被告吴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国华
书记员薄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