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郑XX诉XX运输装卸站、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XX,男,196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

委托代理人于XX,男,1966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XX。

被告上海XX运输装卸站,注册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陈XX,站长。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XX运输装卸站员工。

被告上海市XX盐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孔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上海XX运输装卸站、上海市XX盐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XX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陈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庄XX、梁XX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于XX、被告上海XX运输装卸站(以下简称“XX运输站”)的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上海市XX盐业公司(以下简称“XX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原告于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在被告XX运输站工作。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曾安排原告休息日上班,但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XX运输站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7525元。

原告郑XX提供证据如下:

1、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考勤表(于XX制作),证明原告休息日加班情况;

2、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装卸力费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存在休息日上班的情况;

3、劳动仲裁申请书(该申请书系被告XX运输站委托代理人所写),证明被告XX运输站要求原告去申诉;

4、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程序;

5、2007年9月职工工资名单,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形式。

被告上海XX运输装卸站辩称,两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已有几十年,双方之间有协议约定,由被告XX盐业公司委托其完成装卸搬运作业。被告XX运输站将工人安排至被告XX盐业公司工作,工作期间的作业由被告XX盐业公司安排。被告XX运输站的费用由其与被告XX盐业公司结算,结算后由被告XX运输站支付工人工资,结算款项中83%支付工人工资,2%是安全费,5%是税收,10%是实际利润。原告不存在加班,如果确实存在加班也应当由被告XX盐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

被告上海XX运输装卸站提供证据如下:公司人员名单以及综合保险缴纳情况(复印件),证明综合保险由被告XX运输站缴纳。

被告上海市XX盐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XX盐业公司无关。两被告之间是商业合同,被告XX盐业公司将装卸业务承包给被告XX运输站,按照货物的吨位来计算费用,由被告XX运输站派人工作,派遣人员数量、派遣时间均为不固定。被告XX盐业公司不提供岗位、不支付工资、不对人员进行管理,仅是工人的工作地点在被告XX盐业公司处。被告XX盐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务派遣关系。

被告上海市XX盐业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协议书,证明两被告是商业合同关系,约定费用是按照吨位结算的;

2、关于调整高南交管站装卸费率的通知,证明约定装卸费用按照吨位计算;

3、装卸力费结算单,证明被告已结算装卸费。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自行记录,未得到被告确认,难以采信;被告XX运输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XX盐业公司对证据2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装卸费用结算,予以确认;被告XX运输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XX盐业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XX盐业公司对被告XX运输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XX运输站对被告XX盐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月1日,XX上海市盐业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XX运输站(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从事甲方下属各基层单位盐及相关物品的装卸搬运劳务;甲方年委托作业量不低于15万吨;乙方派出劳务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用工规定,并依法为其缴纳综合保险,人数上不少于97人;各项作业环节的费率标准参见沪盐运【2004】X号文件,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在作业后的次月开票直接同甲方下属基层单位结算;协议有效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原告由其委托代理人于XX介绍至被告XX运输站工作,被告XX运输站再安排原告等人至被告XX盐业公司场地进行货物装卸工作。被告XX盐业公司按照原告等人完成的装卸吨位与被告XX运输站结算费用,由被告XX运输站发放原告等人工资。2008年5月9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XX运输站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7525元。因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乃诉至本院。

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安排原告何时工作,原告就何时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平时均上班,一般是上午8时30分上班、下午4时下班,周日不上班。被告XX运输站表示,其对原告上班时间没有要求,原告等人听被告XX盐业公司安排。被告XX盐业公司则表示,原告等人工作由其调度协调,其对原告上班时间没有要求,有货来即打电话将原告叫来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实际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时间。2、由被告XX运输站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XX运输站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并支付工资,因此,原告与被告XX运输站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XX运输站将原告派遣至被告XX盐业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XX盐业公司存在用工关系。而根据劳动部相关规定,企业对于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本案中,原告作为装卸人员,在庭审中也表示其工作由被告安排,工作时间不固定。因此,虽然两被告未对原告岗位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是,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实际是按照不定时工作制履行劳动义务,原告要求被告XX运输站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退一步而言,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我国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本案中,即使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是真实的,该考勤表也仅反映原告的出勤天数,不能证明其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XX运输站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X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嵘

审判员梁爱萍

代理审判员庄建英

书记员唐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