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a,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沈a,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a,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刘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B健身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号底层x座。
法定代表人李a,董事长。
原告朱a与被告赵a、上海A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被告赵a、A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B健身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a、被告赵a及被告赵a、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a、第三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a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在被告A公司“明申店”购买了会员年卡并支付会费2,400元,有效期至2010年6月25日止。双方约定:在会员卡有效期内,原告可以在该公司的虹桥明申店内享受约定的健身练习课程及服务,被告则负责提供场所及安排老师授课。2010年1月5日,被告在事先未告知原告事实情况下,单方面关闭会馆,致原告无法再继续享受约定的服务并产生了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其办理了会员卡并支付了会员费,理应享有会员利益,被告单方关闭会所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会员费余额1,200元。
被告赵a辩称,其与第三人B公司曾经是合作经营关系,但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早已破裂;虽然其曾经以悠长伽期瑜伽生活馆名义招募会员,但在2010年1月5日该会馆关闭后,其已与第三人B公司结清了所有授课老师的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而且其亦未收到过原告所交纳的会员费;在关闭会馆后,上述地址由第三人B公司在继续经营,应由第三人承担退款义务。
被告A公司辩称,其与悠长伽期瑜珈生活馆并无直接关系,原告既未在A公司办理过会员卡,也未向其支付过任何会员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B公司称,2006年初,其与被告赵a为合作关系,在经营一段期间后,被告赵a在2008年以经营状况不良为由将合作关系终止,并重新与第三人建立了租赁关系。本案原告并非第三人的会员,即使原告是通过第三人的POS机消费方式支付会费,从法律意义上而言,该费用也并不是第三人实际收取的,因第三人与被告赵a每月均通过对账方式结清各项款项,即使出现上述情况,第三人已通过每月的对账与被告赵a结算完毕。第三人认为其并未收取过会员费,原告也并非第三人的会员,故不同意由第三人退还会员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a曾以“悠长伽期瑜伽生活馆”名义对外招募会员。2009年6月26日,原告办理了会员入籍登记申请并缴纳会员费2,400元。双方约定:会籍启始日期为2009年6月26日,终止日期为2010年7月26日;会费为2,400元;原告同意遵守“悠长伽期瑜伽生活馆”会员守则及有关规定。该会员申请表反面内容为向会员告知的会员总则、资格、会员的权利和义务等。2010年1月5日,原、被告确认“悠长伽期瑜伽生活馆”会员活动场所开始对外关闭、停止营业。
另查明,被告赵a曾以个人名义申请了“悠长伽期瑜伽生活馆”品牌,但未经工商注册登记。被告A公司与“悠长伽期瑜伽生活馆”并无法律上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会员申请表、被告提供的会员未消费余额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服务合同的主体是谁、应由谁退还会员费余额。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赵a以“悠长伽期瑜伽生活馆”名义对外招募会员,造成有意愿申请加入的消费者主观上认为应当是成为“悠长伽期瑜伽生活馆”的会员;其次,原告提供的会员申请表正面明确以“悠长伽期瑜伽生活馆”之名义与消费者签订入会申请表,在会员申请表反面也是明确以“悠长伽期瑜伽生活馆”名义向会员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以及其他事项;再次,“悠长伽期瑜伽生活馆”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并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适格主体,而被告赵a以“悠长伽期瑜伽生活馆”名义对外宣传、招募会员,实际也是由赵a向入会会员提供健身场所、会员健身服务的。通过以上分析,结合被告赵a对入会申请表、会员消费余额清单等确认的行为,以及被告赵a以“悠长伽期瑜伽生活馆”名义发出要约邀请,原告予以接受并履行相关义务后,实际系由被告赵a向会员提供健身场所、健身服务等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赵a之间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因此,被告赵a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单方面关闭会馆的行为显属不当,原告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赵a返还会费余额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返还的金额,本院综合原告的会籍起始时间、会费金额、会员类型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为1,170元。
关于被告A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A公司系完全独立的法人,从本案在案证据分析,其并未向原告提供过健身等会员服务,其与“悠长伽期瑜伽生活馆”也无任何关系,其并非本案所涉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会员无论是通过现金方式还是通过使用第三人POS机消费方式缴纳会费,其主观上缴费义务指向的对象是明确的,应为合同的相对方即本案被告赵a,至于被告赵a与第三人之间是合作经营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是否已经过结算,均系被告赵a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赵a并不能以此理由抗辩原告的主张,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亦无需承担退款责任。综上,依据目前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A公司、第三人B公司均为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故被告赵a要求第三人承担退款义务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赵a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相关权利人可通过另案诉讼途径予以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a会员费1,170元;
二、驳回原告朱a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