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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陈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秋,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皮某某,系被告彭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公司

负责人曹......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符建洪,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沅江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伟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某秋、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皮某某、被告沅江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符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下午11时许,被告彭某驾驶湘x号货车沿益沅一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谢家桥路段时,被告彭某因操作不当,将车驶入其行车方向左侧路面,与相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湘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益阳市交警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彭某负全责。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药费13400元。2012年3月19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2012年1月4日,益阳市价格认证某心鉴定湘x号轿车车损23046元。湘x号货车在被告沅江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221.44元、残疾赔偿金33131.4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5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304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1336.34元,被告沅江财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赔偿要求过高,应由被告沅江财保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沅江财保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计算数额过高,被告在对损失依法核准后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某:

1、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

2、益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拟证某原告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药费12241.74元;

3、益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某书,拟证某原告出院后需休养6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

4、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1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益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拟证某原告受伤构成拾级伤残,用去鉴定费500元,检查费292元;

5、益阳市价格认证某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受理通知书、湘x号机动车行驶证、益阳市金物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某,拟证某湘x号轿车已报废回收,车辆损失为23046元,鉴定费1000元;

6、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聘用合同书、证某、2011年9-11月工资发放表、个人所得税缴税凭证,拟证某原告常年居住生活在城镇,每月固定收入8535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

7、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证某、请假条、2011年9-11月工资表,拟证某原告之子陈某请假护理原告一个月,扣发工资6838元;

8、沅江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某,拟证某原告有父亲(85岁)、母亲(83岁)需其赡养,原告有兄妹四人;

9、交通费票据,拟证某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1000元;

10、被告沅江财保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湘x号车辆行驶证、被告彭某的驾驶证,拟证某被告彭某为湘x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沅江财保支公司的质证某见:对证某1、2、4、8、10无异议;对证某3异议为,误工费应算至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只有陪护1人;对证某5异议为,认可财产损失,鉴定费无正式票据;对证某6异议为,工资表不完善,缴税人为单位,不足以证某原告的收入情况,也不能证某原告为城镇人口;对证某7异议为,没有缴税证某不足以说明工资收入,其收入远超护工标准;对证某9异议为,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核定交通费。被告彭某的质证某见与被告沅江财保支公司一致。

被告彭某未提供证某,当庭陈某事故发生后支付了12000元。原告当庭认可收到被告7000元,并陈某车辆损失鉴定费1000元是由被告支付的。

被告沅江财保支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某: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某被保险车辆为4吨;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拟证某被保险人负全责免赔率20%,绝对免赔额8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3、调查表一份,拟证某原告住院期间只有1人陪护。

原告的质证某见:对证某1、2无异议;对证某3异议为,调查人员未告知具体情况,被调查时只有1人,实际护理人员为2人。被告彭某对证某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某认证某下:

原告所举证某1、2、4、8、10,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某3,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某确定,护理人员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确定,该证某有益阳市骨科医院盖章确认,予以采信;证某5,被告对车辆损失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陈某鉴定费已由被告支付,不认定为原告损失;证某6,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工资表可证某原告的固定收入,是否已缴税不是证某固定收入的必要依据,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亦有益阳市公安局金银山派出所盖章确认的证某予以证某,对该证某证某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原告的聘用合同期限至2012年3月31日止,此后的误工费应按建筑业平均收入计算;证某7,没有相关证某证某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某9,根据原告治疗和鉴定的相关事实,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对被告彭某陈某已给付7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沅江财保支公司所举证某1、2,原告及被告彭某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某3,关于护理人员人数的确定,已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某予以证某,对该证某不予采信。

综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9日11时10分许,被告彭某驾驶湘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益沅一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谢家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湘x号中型普通货车驶入其行车方向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陈某某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益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药费12241.74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2年3月19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某某因外伤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因鉴定用去鉴定费500元,检查费292元。2012年1月4日,益阳市价格认证某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湘x号轿车车辆损失23046元,该车现已报废回收。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了7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系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聘用工程师,劳动合同期内每月固定收入为8535元,合同期满日为2012年3月31日。原告陈某某常年居住生活在城镇,有兄妹四人,需赡养已年满75周岁的父母。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定为:医药费12533.74元、误工费37760.72元(8535元/30天×112天+24458元/365天×88天)、护理费4879.20元(2439.60元×2人)、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33131.40元(16565.7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50元(4310元×5年×2人/4人×10%)、鉴定费500元、财产损失23046元,共计113788.56元。另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伤残,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伤残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负全责。被告彭某在被告沅江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沅江财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131.40元、护理费4879.2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50元、误工费3776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94348.82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医药费253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500元、财产损失21046元,由被告沅江财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计算免赔率20%,绝对免赔额800元,责任免除鉴定费500元,被告沅江财保支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8351.79元;原告陈某某剩余损失6087.95元,由被告彭某负责赔偿,被告彭某已支付的7000元可冲抵其应赔偿款项。故对原告之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沅江财保支公司提出的原告不是城镇人口,误工费计算过高之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有效证某证某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和生活支出均在城镇X镇人口,误工费本院已根据实际情况依法核定,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94348.8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8351.79元;

三、由被告彭某赔偿原告陈某某6087.95元(被告彭某已支付7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5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沈伟志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龚洪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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