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XX股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5月14日,杨XX入职XX雨公司工作,杨XX交给XX雨公司押某500元。杨XX离职后,于2011年12月23日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XX股份公司支付其2006年至2008年八个月工资7956元、押某500元、赔偿金5000元、经济补偿7000元。该委以其申请已超过时效为由,于2012年1月5日作出湘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杨XX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XX雨公司是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1994年5月30日,该公司股东为XX股份公司及浏阳市XX饮料食品总厂。该公司已于2010年7月1日吊销。因XX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XX股份公司申请XX雨公司破产,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岳民破字第0004-X号民事裁定,受理XX股份公司的破产申请。XX雨公司所欠杨XX的工资及押某均已在该破产案件中登记,现该案尚未审结。
原审法院认为:杨XX称其2008年3月已离职,其于2011年12月23日申请仲裁已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且XX雨公司所欠杨XX的工资及押某亦已在XX雨公司破产案件中登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杨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XX股份公司是XX雨公司的股东,XX股份公司对XX雨公司破产后的债务以及职工的安置应负责,XX雨公司停产被吊销执照后,它自然地与XX股份公司合并。中信高新会计事务提供的XX雨公司欠本人工资的证明以及XX雨公司的押某收条证明了本人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本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时效不合法,原审法院受理XX雨公司破产后,承诺会依法支付本人的工资、押某、经济补偿以及办理社保,但到2011年12月通知才说不能兑现承诺,此时本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才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认为超过时效的原因是法院造成的,本案应适用时效中止的规定。上诉请求:判令XX股份公司支付工资、押某合计8143元;赔偿金7500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未办保险赔偿28000元。
被上诉人XX股份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XX雨公司全称为:湖南大莫XX雨天然矿泉水开发有限公司。本院查明其余的情况与一审法院查明情况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劳动债权为XX雨公司所欠,被上诉人XX股份公司与杨XX没有债权债务关系,XX股份公司虽为XX雨公司的股东,但XX雨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XX雨公司所欠上诉人杨XX的债务应由XX雨公司偿付。XX雨公司现在破产程序中,上诉人的债权应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综上,上诉人杨XX要求XX股份公司承担XX雨公司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起诉XX股份公司,属于被告主体错误,该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以判决方式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杨XX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志宇
审判员何冬林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姜贺韬
附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