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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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莫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陕西某泾阳县,汉族,职工。2011年11月22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泾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某某,陕西某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陕西某泾阳县,高中文化,职工。2011年11月22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被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某某,陕西某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莫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代理检察员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邱某某、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0日,泾阳县人民政府下发了泾政发(2008)X号《关于对王某镇境内小型露天采石场依法取缔关闭的决定》文件,文中明确规定于2009年12月底前关闭王某XX军采石厂,遂挂靠于XX军石厂的李某乙X石厂亦应当予以关闭。2010年2月至同年8月18之间,泾阳县国土资源局也数次下发《关于责令北部采矿企业坚决停止一切采石活动的紧急通知》、《关于坚决禁止建筑石料生产企业违规开采、加工生产石料的通知》等各通知,要求坚决停止一切采石活动。按照泾阳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执法大队的工作职责及人员分工,被告人杜某、莫某所负责二中队负有对泾阳县X镇、兴某等9个乡镇采石厂的违法开采、越界开采等违法情况予以监督查处之责。2010年4月份左右,泾阳县X村民维XX承包了泾阳县X村李某乙X石料厂(该厂虽挂靠在泾阳县X镇岳某坡XX军石厂名下,但生产经营仍由该李某乙人负责)矿区的采石作业,于是理应被关闭的李某乙X采石厂开始长期的违法开采。而被告人杜某、莫某却从未发现此违法开采情况。2011年8月30日中午12时许,维XX和工人张某、王某X三人在该石料厂作业过程中发生了山体坍塌,维XX、张某被石料掩埋当场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莫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以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辩称自己已尽到了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邱某某认为二人死亡的结果与两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杜某系工人身份,不符合玩忽职守罪要求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主体,也没有形成事故责任报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杜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姚某某认为,被告人莫某已履行了监管职责,维XX和张某的死亡与被告人莫某的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莫某所在的执法大队属事业编制单位,莫某又属工人身份,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犯罪主体要求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条件。公诉机关指控莫某犯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泾阳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执法大队系泾阳县国土资源局下属事业单位,属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按照泾阳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执法大队的工作职责及人员分工,被告人杜某、莫某分别系该大队二中队中队长和副中队长,所负责二中队负有对泾阳县X镇、兴某等9个乡镇采石厂的违法开采、越界开采等违法情况予以监督检查之责。2008年11月20日,泾阳县人民政府下发了泾政发(2008)X号《关于对王某镇境内小型露天采石场依法取缔关闭的决定》文件,规定于2009年12月底前关闭王某岳某采石厂,挂靠于岳某石厂的李某乙X石厂亦应当予以关闭。2010年2月至同年8月18之间,泾阳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关于责令北部采矿企业坚决停止一切采石活动的紧急通知》、《关于坚决禁止建筑石料生产企业违规开采、加工生产石料的通知》的通知,要求坚决停止一切采石活动。2010年4月份左右,泾阳县X村民维XX承包了位于泾阳县X村岳某石厂中挂靠于该厂的李某乙X石料厂矿区的采石作业,进行违法开采。被告人杜某、莫某未按规定及时巡查,且在巡查过程中未能发现石料厂违法开采情况。2011年8月30日中午12时许,维XX和工人张某、王某X三人在该石料厂作业过程中发生了山体坍塌,维XX、张某被石料掩埋。维XX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张某胸腹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2011年9月4日李某乙X分别与张某家属、维XX家属就张某、韦XX死亡一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家属经济损失46万元、赔偿维XX家属经济损失49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黎某证言:他是泾阳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执法大队大队长。负责大队的全面工作,副大队长乔某负责二中队的工作,二中队队长是杜某,副队长是莫某,分管口镇X镇沿山的石场及冀东水泥企业的管理。各中队都有职责,按内部规定进行巡查。岳某石厂有采矿手续,李某乙X的石场没有备案,今年8月30日出事后,他们才对这个石厂有一定了解,之前一直不掌握这个情况。杜某也没有给队上汇报过李某乙X的石场。去年大队要求各中队必须要有巡查记录,发现问题以书面形式上报办公室,由大队依法处理。2008年泾阳县政府下发了泾政发[2008]X号文件,要求2009年12月底前关闭王某镇岳某等石厂,我大队收到后,经常下去检查,也给王某镇政府发文,要求拆除设备等善后工作,也要求各中队加大监管力度,并向企业下达县政府的通知。关闭通知下达后,中队没有反映过李某乙X石厂继续违法经营的事,他也没有听到过。从2007年到2011年8月30日前,大队对岳某的石厂发了禁止经营的通知,岳某有三个采矿点。大队对关闭后的采石厂有监管职责,各区域由分包的中队巡查监管。中队对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具有监管职责,不管是合法的,还是不合法的都要进行监管。从2009年10月份左右,大队就要求各中队要有巡查记录,要求各中队每周至少巡查两到三次,发现问题要及时以书面形式上报大队办公室,并将巡查记录予以保存。我没有听到过关于岳某违法开采的情况,办公室也没有发现相关书面材料。

2、证人乔某证言:他是泾阳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协助大队长工作。2011年9月20日经开会研究,明确让他负责二中队的工作。听说岳某采石厂在09年手续被注销了,今年8月30日之前,他不知道有李某乙X石厂。他来该大队工作时已经开始实施巡查记录,记录做好后交大队办公室。在今年3月份到该大队工作后才知道县上正在进行资源整合,关闭所有石厂,包括岳某石厂。他和杜某都对岳某石厂检查过,没有发现生产。他要求杜某中队对所辖乡镇每周至少巡查一次。出事之后,他才知道岳某石厂有3个采矿点。

3、证人李某乙X证言:2007年开始在王某镇X村经营了一个破石厂,采矿点在兴某西某村X组。07年县政府要求石厂办手续,由于石厂办理手续费用较大,他就和王某镇岳某协商,把石厂办到岳某名下,手续也用的是岳某的手续。一次性给岳某7万元挂靠费。在经营期间,县国土局矿产办的人、公安局治安大队、安监局的人、王某派出所的人都到他们厂去过。他收到2008年县政府发的依法取缔关闭王某镇小型露天采石场的文后,于09年12月底前将石场停了。2010年5月份,韦XX找他协商,韦XX提供雷管、炸药并负责爆破,炸出来的石头以每吨4元的价卖给他,此后石厂开始陆续生产,期间,县安监局、县土地局、县公安局的人都去过,都是白某去,转一下问一下情况,见没动工就走了,破石厂一般都是晚上动工,具体经营由他负责。2011年8月30日中午,他侄子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说石场死了两个人,一个是韦XX,另一个是张某,听说这两个人是在撬石头时发生垮塌被石头压死了。事后他与死者家属协议,赔偿了95万元。

4、证人岳某证言:2008年至今任王某镇X村书记兼主任,2007年7、8月份开始在泾阳县北仲山筹建经营破石厂,厂址在泾阳县X村北,名称是泾阳县X镇岳某石厂,法人是他本人。石厂有合法手续,有三个采石点,其中一个由李某乙X经营,实际上是李某乙X个人的采石点挂靠在他的采石厂下,用他的手续。他俩口头约定,也没有向任何相关部门申请报批、备案。2009年10月份采石厂因泾阳县政府发文而关闭,李某乙X采石点需用的民爆物品由他发放,因他的石厂关闭了,李某乙X的石厂应该也关闭了。在采石场经营期间,监管部门有王某镇政府、县安监局、县国土局矿产办、王某派出所等职能部门。

5、证人王某X证言:他从2011年4月份开始到8月30日在李某乙X的石厂干活。除了下雨,每天都去干活,从早上6点到晚上6点,主要负责看机子,打杂。晚上从没加过班。在干活期间,偶尔有监管部门来检查,老板就通知不让去了。出事当天,韦XX、张某和他在石窝子干活,他俩在撬石头的过程中,发生了坍塌,导致两人死亡。

6、证人李某乙证言:2011年6月份至8月份在他四爸李某乙X的石厂开装载机,石厂基本天天都生产,有部门来检查过,但一个月也就检查一两次。今年8月30日他住在石厂,石窝子发生石头塌方,死了两个人,其中一个叫维XX。

7、证人张某证言:2009年11月份至今,一直在他妻弟李某乙X的石厂看大门,李某乙X石厂断断续续生产着,出事前偶尔有部门来检查过。2011年8月30日石厂砸死了两个人,其中一个叫维XX。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2011年9月1日泾阳县公安局技术大队工作人员对本案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事故现场位于泾阳县X镇西某段李某乙X石场窝子内,其东侧、西某、北侧均呈开采状,事故中心现场位于石窝子北侧山体下。

9、2011年9月5日泾公鉴尸字[2011]117、X号尸检意见:张某符合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维XX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10、赔偿协议;2011年9月4日李某乙X分别与张某家属、韦XX家属就张某发、韦XX死亡一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46万元、赔偿韦XX49万元。卷三P71-74

11、泾阳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执法大队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泾阳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执法大队性质某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黎某、业务范围为为地矿勘查开发提供管理保障。地质某查业务管理,地质某查报告审查与评估。

12、泾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及任职的通知:杜某于2010年4月2日被任命为泾阳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执法大队第二中队中队长。莫某于2010年4月2日被任命为泾阳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执法大队第二中队副中队长。二人均为工人身份。

13、关于泾阳县矿产资源管理站机构名称有关问题的通知:经2009年7月21日县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将泾阳县矿产资源管理站更名为泾阳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执法大队,副科级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有: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负责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等。

14、矿管站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安排:矿管站二中队负责王某镇X区内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开采等行为进行查处等。

15、泾阳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分工:各中队的职责是负责辖区内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对违法开采、无证开采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二中队队长杜某负责二中队日常工作,副队长莫某协助队长工作。监管区X镇、兴某等。

16、泾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供泾政发(2008)X号《关于对王某镇境内小型露天采石场依法取缔关闭的决定》的文件(2008年11月20日发文):泾阳县X镇沿山一带的小型露天采石场依法逐步予以关闭。第三批到2009年12月底前关闭王某岳某采石厂。

17、岳某石厂备案确认书及采矿许可证:泾阳县X镇岳某坡岳某石厂的开采矿种为建筑石料用灰岩,有效期自2007年4月5日至2010年4月5日。

18、泾阳县国土资源局通知及签收单:2010年2月6日、2010年10月19日、2011年3月18日泾阳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发文要求各采矿企业停止采石作业。

19、泾阳县矿产资源管理执法大队通知及回执:2010年3月31日该大队向岳某石厂下发通知,要求岳某石厂停止在采矿许可证被吊销的情况下进行的非法开采。2010年4月8日向岳某石厂下发通知要求该厂在验收合格后方可生产。2011年4月25日发文禁止一切石灰石开采、加工活动。

20、泾阳县国土资源局文件:2011年1月17日国土资源局函告王某镇政府作好关闭采石企业善后工作。2011年8月18日发文禁止违法开采和石料的运输。

21、泾阳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执法大队会议记录:2010年4月5日会议确定二中队分包区X镇、桥底、兴某、太平、燕王、云阳、高庄、冀东;2010年5月28日会议要求采石厂进行检查并如实上报。;2010年10月22日会议要求暂扣采矿证,下发停产整顿通知,发现有生产的企业书面上报办公室立案查处;2011年4月26日要求各中队下发违规开采通知,全面检查,摄像记录,做好巡查记录,报办公室,发现开采、破石行为,告知县政府和公安机关;2011年5月16日要求加强对北部山区的日常巡查监管。2011年6月10日要求对北部山区采石企业的监管和查处工作要抓紧,各中队每天早上上班必须把先天调查情况进行汇总后报办公室;2011年6月13日会议要求每天填写巡查记录并报办公室并对违法采矿进行查处。

22、巡查记录表: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8月21日杜某、莫某等人多次对其辖区各采矿点进行了检查,2011年1月5日在王某检查时发现采石厂关闭取缔后,善后工作不到位。

23、采矿许可证、岳某石厂开采划定范围定界表、定界图及事故现场图:事发地点位于岳某采石厂。

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莫某系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负有履行矿产监管的职责,而被告人杜某、莫某在担任泾阳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执法大队中队长和副中队长期间,未能严格按照巡查工作规定按时巡查,认真监督、检查,疏于管理,在关停采矿企业长期偷采的情况下,未曾及时发现及查处偷采矿石行为,致使该违法行为长期存在,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杜某、莫某系负有一定矿产监管责任的人员,其疏于管理的行为是造成二人死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对其辩称自己已正确的履行了职责,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系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负有履行矿产监管的职责,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系职工身份,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监管矿山期间,巡查工作不到位,未能认真的履行职责,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已履行了监管职责,死亡两人与二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由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非法偷采矿石的行为造成的,被告人杜某、莫某的玩忽职守行为只是该起事故发生的诸多原因之一,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杜某、莫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莫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由泾阳县国土资源局、泾阳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执法大队对被告人杜某、莫某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某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子实

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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