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和他人一起开车到遂平县V琞结稚旖掳到3磐诜钤溊襔挠缁诺忻渴挪诿房下裕秸谌翟铣陨铣惫辖す悠谌钤溊襔偶忻渴安那返下睿溊鸝醇庾鸪栽秸鹨硕痴⒊骸蛩冢涸蛩坦谐裕秸氯钪溊骦岸婕棵鸩怂疃溊Z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为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周XX、赵XX、刘XX的证言;被害人李腦碌龀皇欤剿仄补职鼍叱木ǖ椒б搜迦鹛怂躺瘸槎⑹ァ褡せ髦幻裕秸娜椎羟胧挥Ρ撕钊溊Z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滨学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玉平
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燕祺祥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