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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05年7月20日被告借我x元,答应两三个月还,后经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0日被告借原告x元,口头约定两三个月还清原告,随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06年11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起诉到院,因被告未到庭,该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耿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杨如意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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