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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与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登封市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上诉人申某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登封信用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登封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申某在登封信用联社申某了一张金燕卡,并自行设定了密码。2009年3月14日,申某在登封信用联社处存款400元,当时卡上余额为x.81元。2009年3月18日,申某在登封信用联社处又存款400元,存款凭条上显示存款余额为942.81元。2009年3月26日,申某在登封信用联社处再次存款1100元后,申某以卡内存款被别人盗取x元为由向登封市公安局刑侦一中队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2009年3月18日6时27分至28分申某金燕卡有交易记录,从中国建设银行登封市支行ATM机上五次共计取x元,手续费计65元。案件至今尚未侦破。申某、登封信用联社为此发生纠纷,申某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申某、登封信用联社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登封信用联社负有保障申某存款安全的义务。本案中申某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所持的金燕卡曾在中国建设银行登封支行ATM机上发生过五笔交易,取款x元并不能证明该款系被他人所盗取。因此,申某要求登封信用联社偿还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申某负担。

上诉人申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登封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证明显示通过河南省银联中心了解申某金燕卡内的x元现金是在登封市建设银行的ATM(终端机号x)机上被取走,但找不到该ATM机的位置。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在登封市建设银行的ATM机上取走的事实不清。登封信用联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严重过错。2、登封信用联社辩称申某丢失的x元现金属正常交易,是申某自己取走,但未提供申某取走涉案款项的监控录像,因此其辩称不能成立。3、登封信用联社辩称申某2009年3月18日存款签字,x元被取属正常交易不能成立。申某当时存的是400元,认为签字就存上了,没有注意存款余额。4、申某的借记卡一直由申某保存,未向其他任何人透漏过该卡的密码,也未遗失过该卡,申某也一直是在柜台存取款,因此登封信用联社应承担赔偿义务。请求:1、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登封信用联社赔偿申某的存款x元。

被上诉人登封信用联社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申某是在中国建设银行登封市支行的ATM机上交易,属正常交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

1、2009年9月11日,申某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申某陈述,其发现此事后首先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法院起诉后才向登封信用联社说明情况。

2、2009年9月8日,登封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证明,经到河南省银联中心查询,涉案银行卡是在中国建设银行跨行取的款,时间是2009年3月18日6时27分至28分。

本院认为:申某在登封信用联社办理金燕借记卡,其作为持卡人有凭密码存取款的自由。申某在诉讼中陈述,其在登封信用联社办理金燕借记卡后,该卡一直由申某持有,没有遗失过该卡,也没有向他人透漏密码,涉案款项于2009年3月18日6时27分至28分在建设银行ATM机跨行支取,申某没有证据证明该款为他人盗取,不能证明登封信用联社存在过错,申某要求登封信用联社赔偿其存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金燕卡内款项的支取情况申某首先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起诉至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才向登封信用联社说明情况,与款项支取时间时隔近半年,申某以登封信用联社不提供监控录像为由认为登封信用联社应承担赔偿其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公安机关向河南省银联中心查询该款是在建设银行的ATM机上支取,该ATM机的位置有关机关可进一步调查,申某以ATM机的位置不能确定为由认为登封信用联社存在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某征

审判员王胜利

审判员刘俊斌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闫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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