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4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9日在双牌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1年5月23日,在审理过程中,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1年6月3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被告人唐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丙与被害人罗某丁因经济纠纷而素有矛盾。2011年3月30日15时许,唐某丙夫妇与罗某丁夫妇在双牌县X组交界处的公路上发生争执,唐某丙持长把子镰刀将罗某辛右手及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丁系锐性外力(如刀砍等)作用所致的右上臂等处软组织裂创,其损伤构成轻伤。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建议对被告人唐某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半以下处刑。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唐某丙的户籍证明、病历记录及永州市泷泊司法鉴所[2011]监鉴字第147、X号司法鉴定书、证人全某、胡某、罗某丁、唐某戊、袁某己、袁某庚的证言、双公(城)勘[2011]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相关刑事照片、双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双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张群、张晶抓获被告人唐某丙的《抓获经过》、被害人罗某辛的陈述、被告人唐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双牌县X村民委员会《关于对唐某丙判处缓刑的请求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罗某丁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唐某丙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罗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被害人罗某丁据此对被告人唐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向法院请求对被告人唐某丙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向法庭提交《悔罪书》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丙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罗某辛及被害人之妻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唐某丙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积极;据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唐某丙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半以下处刑的意见以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唐某丙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丙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减轻处罚情节,经查,被告人虽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但其并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唐某丙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丙因民间矛盾激化伤人,犯罪情节尚不十分严重;其自愿认罪和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居住的村委会愿意负责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次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江跃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