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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26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于2005年11月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5年11月9日21时许,在潢川县行政拘留所第X室,由同室的杨xx、梁xx对刚关进该所的陈xx挑起事端,在双方的推拉的过程中,睡在同室第四铺的被告人吴某某上前对陈xx的脸部猛击一拳,至陈的左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陈xx的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方2000元。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于2005年11月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5年11月9日21时许,在潢川县行政拘留所第X室,由同室的杨xx、梁xx对刚关进去的陈xx挑起事端,在双方的推拉的过程中,睡在同室第四铺的被告人吴某某上前对陈xx的脸部猛击一拳,至陈的左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陈xx的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陈xx经济损失2000元。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管教干部又送来一个人,那人刚进来时,睡在第二铺的杨xx先对那个人挑起事端,双方继而发生争执,梁xx也参与帮杨xx,我当时睡在第四铺起来了,我顺势用左膝盖在刚进来的那人的大腿部提一下,然后用我的右拳迎面在那人的脸部猛击一拳,我当时感觉像打在对方的鼻子上了,后来都没打了,管教干部及时进来制止。

2、被害人陈xx陈述:我被派出所拘留七天,今晚把我送进了拘留所,当我进X号室将被子铺到北头床板上准备睡觉时,这时坑头第二个人问我到拘留所来几趟了,还不知道规矩,又问我知道坑头什么意思吗我说不知道,第三个人说你是龙就盘一圈,是虎就卧下。第二个人说明天给我送一条烟,十根火腿肠,几袋方便面。我说可以,他又问我认识黄某的大功吗我说认识,他说我不拜访他,太不懂规矩,炕头第一个和第三个人说教训教训他,炕头第二个人就往我身上砸书,书弹到我的被子上,第二个人到我身边按我的头,第一个人和第三个人按我的胳膊,第二个人用右手对我脸部眼睛鼻子嘴打,打出血了,我的眼睛被打肿看不见人,我就呼救,民警来制止,前后有4分钟的时间。

3、证人杨xx证言:2005年11月9日夜晚九点多钟,俺们屋又关进来一个人,我跟他说“是龙盘着,是虎卧着”,他没吭声,就到他自己铺上去了,第五号铺上的人让我递本书给他看,我把书扔过去了,扔到六号铺刚来的铺上去了,他就把书扔到马桶边上了,我过去捡书,他就从铺上站了起来,我说咋啦还想打我,他说你想咋的吧,我就往他面前说你打,他也没有打我。这时候一号铺的梁xx站起来上去对那人脸上打一耳光,他就与梁xx相互撕打起来,我就从后面对那人屁股踢一脚,这时四号铺的吴某某起来抓住那人的头发往下按,然后提膝对那人的脸顶了一下,把那人顶趴到铺上了,那人起来后鼻子出血了,他就叫喊,去撵梁xx,梁就跑,这时候拘留所的王所长就来了,把那人弄出去了。

4、证人梁xx证言:前天夜里将近9点的时候,我们室又进来一个,这人睡时让我们往南撤,姓杨的用书向他砸去,这人站起来,姓杨的也站起来,姓杨的用脚对这人腿部踢两脚,这人被从床上踢到床头下,然后又跑到自己床上,这时姓吴某过去,面对面用右臂夹住这个人的头脖,然后提右膝对这个人面部连顶四下,我上去对这个人的屁股踢了两脚,这个人跑过来和我打,这时教管人员来了。

5、证人张xx证言:2005年11月9日下午4时许,我被送进潢川县看守所一室,当时五个人,我睡在第五铺,大概在夜晚九时左右,又送来一个人,管教干部把他安排在第六铺,进来的时候,第一铺姓梁的问他是哪里人,他说是黄某的,然后姓梁的又问他是否认识黄某的某某人,他说认识并不耐烦的反问姓梁的,你问这个干啥。此时睡在第二铺的姓杨的说,是龙你卧下,是虎你给我趴下,然后向第六铺的那个人身上扔了一本书,刚进来的那个人又把书扔了,然后他俩都站起来,走过去,并互相撕打,这时第一铺姓梁的也站起来,并向刚进来的那人身上用左脚踢,结果没踢到,这时我过去劝架,双方正在撕打时,第四铺的姓吴某站起来,他二话没说就用左膝向那个刚进来的身上顶一下,那人把头用双手抱着,我当时去拽我们的被子,突然听到那人大叫,而且他还撵一、二铺的人去打,但没有打着他们,这时候管教干部已经进室制止,我看到那个刚进来的人的鼻子在流血,当时管教干部把他喊出去进行处理,处理后把他调到二室住了。

6、证人姚xx证言:2005年11月9日夜晚9点左右,俺们一室又来了一个新人,住在第六铺。这时候一铺的梁xx问他是哪的,他说是黄某的,梁又问他认识黄某的谁吗,他说是他侄子。这时候他就躺在铺上看书,第二铺姓杨的又跟他说什么我没听清楚然后第五铺姓张的叫姓杨的把书给他看,姓杨的就把书扔过去了,我听到第六铺的人把书又扔到地上去了,然后他们都从铺上起来,往中间走,就互相厮打起来了,这时梁xx也跑过去与那人厮打,他们三人正在厮打时第四铺的姓吴某胖子起来,用双手从右侧抓住那人的衣服领子,对他的腰部用右膝提了一下,把那人提那了,那人起来后,我看到吴某对那人头部打一拳。那人起来后我看到他的鼻子流血了,这时我就上去拉,这时拘留所的民警就来了,刚来的那人又上去撵梁xx,我就把他拉过来了,这时候室里的门就开了,民警把那人带出去了。

7、鉴定结论:潢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实陈xx的伤情属轻伤。

8、户籍证明。

9、投案经过。

10、赔偿协议书、领条、撤诉书在卷证实吴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陈xx经济损失2000元。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吴某某在行政拘留所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某及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艳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姚新红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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