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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黄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丽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永康,许某市魏都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某市X路X号。

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许某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许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程丽君;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永康;人寿财保许某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8年10月5日13时55分许,被告黄某乙驾驶豫x小客车在建安大道由西向东行至魏武路转盘处右转时,与其右侧由西向东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许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黄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某某负次要责任。另黄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许某市中心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20元、误工费7206元、护理费2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33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1300元、拖车及停车费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诉费用过高,不真实。黄某乙在被告人寿财保许某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许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许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黄某乙在我公司处只投有交强险,交强险有明确规定,医疗费部分总计x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许某某、被告黄某乙负担;原告诉求部分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请求过高;与诉讼有关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另外,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13时55分许,黄某乙驾驶豫x小客车在建安大道由西向东行至魏武路转盘处右转时,与其右侧由西向东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黄某乙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黄某乙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许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之规定,许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08年10月5日至2008年11月17日,原告许某某入住许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许某市第二人民医院确诊为:肋骨骨折,左侧3、4、7、8、9肋骨骨折并有少量胸液;左前臂多处软组织擦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对症用药;每月复诊;二个月避免重体力活动。原告许某某在住院期间医疗花费共计x.45元,其中原告许某某支付3920元,被告黄某乙为原告垫付6874.40元。许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属轻伤。2009年4月10日,许某某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许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30元,停车费180元、拖车费100元。原告许某某系今麦郎食品(许某)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2039.45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利安进行护理,刘利安系许某源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司机,月收入均2000元。原告许某某之父许某岭,出生于1947年6月7日;之母赵某菊,出生于1946年6月9日;长女刘静Ny,出生于2000年1月13日;次女刘Ny菲,出生于2007年7月17日,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许某某兄妹三个。另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6月19日至2009年6月18日在被告人寿财保许某市中心支公司对豫x车辆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期限一年,赔偿限额x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医疗发票、保险单、证明、发票、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黄某乙负主要责任;许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黄某乙在被告人寿财保许某市中心支公司为豫x号车投有强制保险。被告人寿财保许某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某某的医疗费3920元、误工费7206元、护理费2933.33元(2000元/月÷30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330元、停车及拖车费280元、残疾赔偿金x元(x×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父7826.72×18×10%÷3)、(其母7826.72×17×10%÷3)、(其女7826.72×(9+16)×10%÷2)】、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3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许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许某某的医疗费3920元、误工费7206元、护理费29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330元、拖车停车费2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33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被告黄某乙负担1395元,原告许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长路

审判员沈永祥

审判员崔国英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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