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某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在固始县X镇X村盗窃程某某煤矸石四车,价值20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固始县X镇X村程某某(与高某系合伙关系)煤矸石四车,价值216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赃款21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2、被害人程某某、高某某陈述,证实他们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价值等情况。
3、证人陈××、余××、吴××证言,证实被告人盗窃财物的情况。
4、被告人吴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实施盗窃犯罪的经过。
5、退赃证明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已退赃,受害人已领回现金的情况。
6、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7、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吴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及变更的情况。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吴某某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刚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