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汤阴县X镇X村至镇X路X路交叉路附近,因婚姻纠纷,对从此路过的周XX进行阻拦、追逐,并对周XX进行殴打,将周XX右眼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XX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妻子与其生气回娘家居住系岳父周XX所为,于2010年2月15日下午4时许,其伙同他人在汤阴县X镇X村至镇X路X路口附近,对从此路过的周XX进行阻拦、追逐,并对周XX进行殴打,将周XX右眼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XX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周XX的女儿周小X成亲时花了5万元的财礼,后周小X回娘家居住,其怀疑系岳父所为。2010年2月15日下午,其在五陵镇西小章至镇X路上等周XX,当周XX骑摩托车行至汤屯公路时,我用砖砸他,没有砸住,周翻倒在地,我朝他肚子上跺了两脚,并用拳头打他的太阳穴处。
2、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实其骑摩托车行至俎佐二街X路上,李某某用手打我的头。之后,李某某追上我拽住我,伙同他人对我进行殴打。十几分钟后,他们走了,我发现摩托车不见了。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姑夫周XX打电话说他在汤屯路南边被李某某等人殴打。我赶到那儿,看见他在沟里躺着,满脸是血,右眼下有一道三厘米左右的口子,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将他送到医院。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和张XX到汤屯路X路东的渠边,看见丈夫周XX在那躺着,右眼出血,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后我们就去医院了。
5、被害人周XX的入院证、病历等。
6、双方调解协议书。
7、汤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证明,2010年5月4日下午,在滑县X镇联想电脑学校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抓获。
8、汤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破案经过,被害人周XX于2010年2月15日17时报案后,民警赶赴现场,经询问,得知周XX被李某某殴打,经法医鉴定属轻伤。2010年3月29日对李某某上网追逃,同年5月4日将李某某抓获。经审讯,李某某供述对周XX殴打的事实经过。
9、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10、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荣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