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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9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国云、俞某某,上海市华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主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张羚,上海市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某某因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2)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据公司章程记载,被上诉人共有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股东11名,上诉人出资人民币7万元,占被上诉人股份7%;事务所设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事务所的最高权利机构,行使的权利为审议批准事务所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且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方可举行;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2002年1月17日,被上诉人召开股东大会并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该方案确定2001年12月31日止,公司累计可分配利润人民币1,564,248.36元,经年度财务审计后一次全部分完,每位股东按出资额分配红利人民币1。564元,扣除代扣缴红利所得税后为人民币1.25元。2002年2月7日,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而与其他7名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股本人民币7万元按原值分别转让给该7名股东,每人各受让人民币1万元。以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分配2001年度权益部分(净资产),对此,被上诉人予以拒绝,故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投资款人民币7万元、支付上诉人2001年度红利人民币87,584元和应有权益人民币219,452。42元。

审理中,上诉人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股金)人民币7万元。

原审认为,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已经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额,依法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而在审理中,被上诉人也愿意支付上诉人红利,故对上诉人要求分取红利的申请,应予支持。上诉人在2001年时具有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身份,其享有公司收益分享权。本案系争净资产部分的分配方案未在股东会作出决议,且上诉人也未进一步要求股东会对净资产作分配方案,故双方未形成该项净资产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不具有系争净资产的请求权。据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01年度利润人民币87,584元;对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66元,由上诉人负担6,269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897元。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确认上诉人在2001年度仍系被上诉人的合法股东,享有公司的收益分配权,但同时又认为在股东会未作出净资产分配决议前,上诉人作为股东也无系争资产的请求权,并将股东的权利分割成具体及抽象两种情况,显属矛盾,且缺乏法律依据,也于理不公,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根据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净资产的分配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且事实上,上诉人所称的净资产属企业发展基金,只能留在企业中,也不存在分配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01年度系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其享有该年度的收益分配权,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公司也已在2001年召开股东会,审查并通过了利润分配方案,故上诉人有要求按其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但关于上诉人是否可要求分配净资产部分的利益一节,因被上诉人公司股东会尚未作出相关决议,而上诉人也未要求股东会作出具体的分配方案,故上诉人直接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分配2001年度公司净资产部分利益,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66元,由上诉人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某玮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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