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与被告罗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4年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5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当时是男到女家落户。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姚某雨,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姚某花。婚后双方没某共同语言,被告不顾家庭,不尽家庭义务,双方于2000年初争吵后,被告即离开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没某。
现查明,原、被告1984年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5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当时是男到女家落户。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姚某雨,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姚某花。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00年离开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举不出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特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但只要双方能互爱互信、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称被告于2000年离开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也不存在其他法定离婚的情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淑娇